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2號106年度易字第758號106年度易字第1066號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106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允龍選任辯護人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號、第1749號、第2102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523號、第8185號、第10253號、第1222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23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允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5、7、8、10、13、14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6、9、11、12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允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黃允龍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等事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董 蔡仙查鐘建賢王麗婷林正賢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允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允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黃鶴美董蔡仙查鍾建賢張信忠 、王麗婷、 洪偉銘 、林正賢、 黃逢榮 、吳 美芬曾亞文黃瓊誼翁瑞璘洪佾緯呂佳徵 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1003號南院刑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105年11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黃允龍涉嫌三件住宅竊盜案及VKK-872機車竊盜案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51張、ZE-3613自小客車105年11月13日至11月25日車牌辨識資料、黃允龍涉嫌竊盜案比對影像5份、臺南市五分局開元所黃允龍涉嫌竊盜案搜索時扣押物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05年10月16日南市警六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相片姓名、年籍對照一覽表、黃允龍所有之ZE-3613自小客車105年10月13日車牌辨識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06年1月11日偵查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051號南院刑搜字第01985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有關黃允龍涉犯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刑案黃逢榮住宅遭竊盜現場相片4張、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刑案現場照片-黃允龍特徵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6年6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6年6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黃允龍袋內查扣之物照片34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偵辦黃允龍涉嫌「ZYX-463號輕機車及H66-429號重機車等二部竊盜乙案」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LG8-389號失竊重機車尋獲案現場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06年1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046466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273-DWK號失竊重機車尋獲案現場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127121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洪佾緯住宅財物遭竊案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一般刑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汽車及一般竊盜失竊現場勘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黃允龍住宅及汽車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住宅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失竊汽車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127119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30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6張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7、8、13、14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6、9、11、12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明該案其係以被害人 吳美芬 留置於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並竊取之(參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61035號卷第3頁背面),而依該案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亦顯示被告竊取本件機車時,並未攜帶內置附表二所示足資為兇器之工具之背包,此有該案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參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5頁),是被告為此部分竊盜行為時,並未攜帶兇器,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被告所犯前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於106年間多次竊盜,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本應重懲,然考量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4至7、13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與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5份在卷(參見106年度易字第732號卷第58頁、第170頁、第59頁、第60頁;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另斟酌附表一編號1、9至12所示被害人均表示無欲追究被告責任或無需被告賠償等情況(參見106年度易字第732號卷第34頁;106年度易字第1066號卷第72-1頁、72-2頁;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卷第64-1頁、第64-2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8、10、13、14所宣告之刑及附表一編號4、6、9、11、12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4、6、9、11、1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實施附表一編號10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為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8、14所竊之物(附表一編號14所竊物品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歸還,不在此列,詳下述),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6、9至12、14所示犯行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品,均已由附表一編號1、6、9至12、14所示被害人領回,此均經被害人陳明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件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7、13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固
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附表一編號4、5、7、13所示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自宜尊重被告與前揭被害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移送併辦意旨(106年度偵字第12230號)所指被告竊盜犯行,與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相同,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地│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物品│宣告之刑及沒收│├──┼──────┼────┼─────────┼─────────┤│1│105年11月22│黃鶴美│黃允龍於左列時間、│黃允龍犯侵入住宅竊│││日21時許,在││地點侵入黃鶴美住宅│盜罪,處有期徒刑捌│││臺南市北區南││竊取現金新臺幣(下│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園街109巷54││同)約1,500元及陳│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號││天賞所有之車牌號碼│收之,如全部或一部│││││VKK-872號輕型機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作為代步工具。│價額。│├──┼──────┼────┼─────────┼─────────┤│2│105年11月22│董蔡仙查│黃允龍於左列時間、│黃允龍犯侵入住宅竊│││日21時22分許││地點侵入住宅徒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在臺南市北││取董蔡仙查所有之琥│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區○○○街2││珀手鍊1串、手鍊1串│琥珀手鍊壹串、手鍊│││巷23號││、龍銀1塊、古錢幣1│壹串、龍銀壹塊、古│││││塊、手錶1只│錢幣壹塊、手錶壹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1月23│鐘建賢│黃允龍於左列時間、│黃允龍犯侵入住宅竊│││日6時50分許││地點侵入鐘建賢住宅│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在臺南市北││並竊取拖鞋1雙及置│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區○○街275││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手套壹個、口罩壹個│││巷20弄26號││套1個、口罩1個等物│、拖鞋壹雙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1月29│張信忠│黃允龍於左列時間、│黃允龍犯竊盜罪,處│││日4時59分許││地點發動騎乘張信忠│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在臺南市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區○○路278││8號重型機車,作為│仟元折算壹日。│││號前││實施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代步工具,││││││旋將上開機車停放回││││││原處,竊取耗用上開││││││機車內不詳數量之汽││││││油││├──┼──────┼────┼─────────┼─────────┤│5│105年11月29│王麗婷│黃允龍於左列時間、│黃允龍犯踰越安全設│││日5時20分在││地點,騎乘車牌號碼│備竊盜罪,處有期徒│││臺南市東區東││FX5-378號重型機車│刑捌月。│││興路20巷17││,自該處1樓窗戶外││││號││,持用水管踰越上址││││││居處安全設備之窗戶││││││,竊取王麗婷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含黃色││││││短皮夾、現金15,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銀行信用卡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等物)││├──┼──────┼────┼─────────┼─────────┤││105年11月29│洪偉銘│黃允龍於左列時間、│黃允龍犯竊盜罪,處││6│日5時31分許││地點竊取洪偉銘所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在臺南市東││車牌號碼000-000號│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區○○路○○巷││重型機車,並移置同│仟元折算壹日。│││69號○○○區○○路○○巷內藏放││││││。││├──┼──────┼────┼─────────┼─────────┤│7│105年10月13│林正賢│黃允龍於左列時間、│黃允龍犯侵入住宅竊│││日17時10分許││地點侵入林正賢住宅│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前,在臺南市││竊取現金新台幣│月。│○○○區○○路3││5,000元││││段372巷69弄1││││││號││││├──┼──────┼────┼─────────┼─────────┤││106年3月1日5│黃逢榮│黃允龍於左列時間、│黃允龍犯侵入住宅竊││8│時20分許,在││地點侵入黃逢榮住宅│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臺南市仁德區││並竊取黃逢榮所有牛│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土庫三街53號││仔褲口袋內之現金新│現金新台幣肆仟元、│││││臺幣(下同)約4,│、撲滿壹個(內含現│││││000元、客廳之撲滿1│金約伍仟元)、黑色│││││個(內含現金約5,│錢包壹個(內含 梁惠 │││││000元)、 梁惠娟 所│娟身分證壹張、健保│││││有之黑色錢包1個(│卡壹張、郵局提款卡│││││內含梁惠娟身分證1│壹張、第一銀行提款│││││張、健保卡1張、郵│卡壹張、 黃佳絃 郵局│││││局提款卡1張、第一│提款卡壹張、現金約│││││銀行提款卡1張、黃│壹仟元)均沒收之,│││││佳絃郵局提款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現金約1,000元等│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6月2日5│吳美芬│黃允龍於左列時間、│黃允龍犯竊盜罪,處│││時40分許,在││地點以吳美芬留置於│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臺南市北區長││機車上之鑰匙竊取吳│科罰金,以新台幣壹│││榮路5段401巷││美芬所有之車牌號碼│仟元折算壹日。│││63號前││H66-429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106年6月2日8│曾亞文│黃允龍於左列時間、│黃允龍犯攜帶兇器、││10│時45分許,在││地點攜帶附表二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處│││臺南市北區正││足資為兇器之工具,│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覺街55巷9號││侵入曾亞文左列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處││後,竊取曾亞文所有│均沒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105年12月3日│黃瓊誼│黃允龍於左列時間、│黃允龍犯竊盜罪,處││11│22時50分許││地點徒手竊取黃瓊誼│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至翌(4)日11││所使用( 黃士銘 所有│科罰金,以新台幣壹│││時27分許間,││)車牌號碼000-000│仟元折算壹日。│││在臺南市東區││號重型機車離去,作││││仁和路109巷││為代步工具││││135弄63號前││││├──┼──────┼────┼─────────┼─────────┤│12│106年1月1日│翁瑞璘│黃允龍於左列時間、│黃允龍犯竊盜罪,處│││17時0分許至││地點徒手竊取翁瑞璘│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翌(2)日8時0││所有車牌號碼000-00│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分許間,在臺││K號重型機車離去,│仟元折算壹日。│││南市東區東門││作為代步工具。││││路1段132號之││││││2前││││├──┼──────┼────┼─────────┼─────────┤│13│106年2月10日│洪佾緯│黃允龍於左列時間、│黃允龍犯侵入住宅竊│││20時許前,││地點侵入洪佾緯住宅│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在臺南市東區││竊取洪佾緯所有之戒│月。│││衛國街106巷││指、項鍊、玉珮、手││││21號││錶、珍珠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14│106年2月5日6│呂佳徵│黃允龍於左列時間、│黃允龍犯侵入住宅竊│││時許,在臺南││地點侵入住宅庭院,│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市東區崇明11││再以自備鐵片開啟上│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街10巷11弄1││址住處大門後侵入竊│女用皮包肆個、手錶│││號││取呂佳徵所有之女用│壹只、珍珠項鍊壹條│││││皮包4個、手錶1只、│、耳環壹對、監視器│││││珍珠項鍊1條、耳環1│主機壹臺均沒收之,│││││對、監視器主機1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車牌號碼00-0000│收時,追徵其價額。│││││號自用小客車1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1│油壓剪│1支│├──┼──────────┼──────┤│2│尖嘴鉗│1支│├──┼──────────┼──────┤│3│一字形起子│2支│├──┼──────────┼──────┤│4│榔頭│1支│├──┼──────────┼──────┤│5│噴燈│1支│├──┼──────────┼──────┤│6│噴槍│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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