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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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俊緯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左營大路19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劉威克 ,行駛在慢車道同向行駛而來,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復撞及前方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受有左側橈尺古遠端骨折、左手腕挫傷並部分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同於103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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