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25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25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書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2570號)
(一)1.緣債務人周書齋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證一),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債權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1年,自92年3月28日起至93年3月28日止,融資額度為新臺幣200,000元整,融資利息按年率9.99%固定計息。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債務人又於99年1月29日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於每月20日清償983元。
2.詎料債務人自103年2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人仍不置理,債權人並得依本協議書第4條約定主張債務人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