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李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ꆼ程序方面:
ꆼ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ꆼ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ꆼ原告主張:
ꆼ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於借款期限5年內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2年9月30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3年8月17日為止,尚餘本息784,502元(含本金242,586元、利息541,916元)。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4,502元及其中342,586元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於87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2年7月22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截至103年8月3日為止,尚餘帳款618,401元(含本金192,182元、利息426,219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8,401元及其中192,182元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值明細、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95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計15,059元,應由被告負擔。
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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