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黃照明 相對人 林晉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債權人,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第三人 楊友忠 借貸時所簽發之擔保債務,然嗣後抗告人業已透過第三人 蔡正裕 向楊友忠清償,但楊友忠並未返還系爭本票僅表示會將系爭本票撕毀,抗告人亦表示同意。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為何持有系爭本票不得而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黃義成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抗字第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3年8月25日│100,000元│103年9月3日│103年9月3日│CH684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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