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1號、105年度偵字第821號),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佩玉於本院105年7月19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後3次交付帳戶行為,時間密接,應認為接續之1行為,而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起訴書所載之3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2.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勿將自身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騙集團行騙風氣,被告置之不理,明知帳戶交予不詳人可能供作不法工具使用,而仍輕率交付帳戶,供其使用;3.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4.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打掃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仍幫丈夫還債,小孩均無穩定工作(參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1號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1、82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