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成
黃敏仁張永在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成、黃敏仁、張永在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仁愛鄉民代表
大會」,應予更正)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同縣仁愛鄉第
7屆鄉民代表選舉,詎被告黃坤成明知仁愛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陳秀惠 未利用其阿姨 洪春 美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上開選區選民即被告黃敏仁買票,亦未向上開選區不特定選民買票,並要求渠等必須投票支持陳秀惠,竟意圖使前開候選人及選民受刑事處分,於同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分許,應予更正),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簡稱仁愛分局),以「A1」之名義告發陳秀惠透過其阿姨 洪春美 ,於同年5月中旬,在南投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拿現金2000元向黃敏仁買票,要求黃敏仁投票給陳秀惠等語;又稱被告張永在於同年6月12日告知:陳秀惠之助選員洪春美曾於投票日當天,在廬山國小之投票所的大門前,向不特定人以握手夾錢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買票等語,誣指陳秀惠等人涉嫌賄選等虛偽內容,致使本署檢察官開啟偵查程序,因而使陳秀惠等人蒙受刑事訴追之處罰或危險。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後,始發覺上情。
㈡黃敏仁就本署99選他字第13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本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1日,在第5偵查庭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相關證人作證、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後,具結後證稱:「廬山洪春美於同年5月20幾日,在廬山部落小黑商店的對面,她跟我買,她放2000元到我的口袋內,她跟我說要幫陳秀惠,她要我投票給陳秀惠,我有收下來(起訴書誤載為「他有收下來」,應予更正),拿到醫院去看病」等語,但於同日偵查中改稱:「(問:你為什麼人家拿錢給你,你不還她,反而把錢收下來?)她放我口袋,跟我講說投給陳秀惠」,後改稱:「她就把錢放我口袋,也沒跟我講什麼事情」、「(問:你知不知道她拿錢就是要你投給陳秀惠?)我不太清楚」、「(問:你為什麼在警詢及剛剛講說她拿錢給你,是要你投給陳秀惠?)我是這樣講」、「(問:你為什麼這樣講?)我自己的想法是這樣」、「(問:你為什麼這樣想?)那是我不大了解要投給陳秀惠」、「(問:你這次投給誰?) 林建雄 」、「(問:你是林建雄的支持者,陳秀惠為什麼要跟你買票?)那個錢是陳秀惠的阿姨給的,她沒有跟我講投票」、「(問:你剛才為什麼講她拿錢給你就是要你投給陳秀惠,現在你又翻供?)我在緊張」等語。復於本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同年7月6日,在本署第6偵查庭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相關證人作證、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後,具結後證稱:「(問:99年5月上旬在小黑商店對面,有沒有人拿2000元給你?)有,洪春美」、「(問:他為什麼拿錢給你?)是她跟我借的」、「(問:你為什麼先前講洪春美拿2000元給你,叫你投票時要支持陳秀惠?)她沒有跟我講說要幫陳秀惠」、「(問:那你為什麼先前要這樣說?)那可能是筆錄寫錯了」、「(問:你在我面前親口講的話,竟然還敢講筆錄記錯了?)她有拿2000元給我,我當時在醫院,她跟我借2000元,她到醫院沒有帶錢,她把錢先給醫院」、「(問:你為什麼先前講說洪春美是在小黑商店前面拿2000元給你?)錢是那時在醫院,我回去她還我的」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待證事項「陳秀惠之阿姨洪春美有無於99年5月間某日,在小黑商店前,以現金2000元向黃敏仁買票」,前後為相反之陳述,顯屬虛偽不實。
㈢張永在明知其於99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曾向黃敏仁及前
開選舉同一選區另名鄉民代表候選人林建雄配偶 高惠娥 稱:「洪春美在廬山國小廁所附近向村民行賄買票」等語;並於同月1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訊時供稱:其於同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投開票所學校廁所後面停車場,有看到洪春美將手往其的妹夫 施春風 口袋裡放東西,所以其懷疑有賄選買票之情形」等語,竟於同年
7月15日,在本署檢察官偵查99年度選他字第13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在第2偵查庭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相關證人作證、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後,具結後證稱:其於投票當天有跟高惠娥講,但不是講這樣(指洪春美在學校後門那邊有買票的動作),伊當時說是在拉票,沒有說買票;洪春美在同年5月18、19日有到其家中訪問,但是其人不在;其在同年6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投開票所廁所後面的停車場,有看到其妹夫跟洪春美在閒聊,警詢時沒講「當時其有看到洪春美將手往施春風的口袋裡放東西或拿東西,所以其懷疑是否有賄選的情形」等語,其當時僅有講身體在摩擦,其沒有看到錢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待證事實「陳秀惠是否透過其阿姨洪春美在投票日當天,在盧山國小投票所,以握手夾錢或將錢放入對方口袋等方式現金買票」與「高惠娥是否意圖使人蒙受刑事訴追之處罰與危險,而虛構陳秀惠等人以上開方式買票,向仁愛分局檢舉,誣告陳秀惠等人涉嫌賄選」等,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㈣因認黃坤成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黃敏仁、張永在均涉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黃坤成於偵查中坦承伊沒有看到洪春美買票等語;⑵黃敏仁歷次證述、供述不一,亦與黃坤成之供述不同;⑶張永在之證述與供述不一,亦與高惠娥、 林美花 之證述、黃坤成之供述不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坤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警方告發陳秀惠、洪春美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嫌,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看到和聽到的,照實向警員說,我沒有說不實在的事情等語;黃敏仁則坦承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言均為其所陳述,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洪春美給我的2000元是她要還給我的借款等語;張永在亦坦承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言為其所陳述,惟亦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看到洪春美有買票等語。經查:
㈠南投縣選舉委員舉辦之99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仁愛
鄉第2選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有陳秀惠、 林健雄 等人,此有該會99年6月6日投選一字第0911501781號公告網路列印本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黃坤成部分: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
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係指在未親歷其事,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況下,縱令所告不實,因缺乏誣告故意,自難成立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考。
⑵黃坤成於99年6月13日20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警察局仁愛
分局以代號「A1」告發稱:「我大約在99年5月中旬至我哥哥黃敏仁(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住○○鄉○○村○○路○○號)位於○○鄉○○村○鄰○○路○○號住處,他向我提起陳秀惠(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住仁愛鄉精英村法治巷47號)之阿姨洪春美(41年2月20日、Z0000000
00、住○○鄉○○村○○路52附1號)有拿現金新臺幣2000元向他買票」、「張永在是在昨天投完票後,至另一候選人林健雄服務處聊天,我剛好經過該處,他就拉我進去服務處,他並在很多人面前提起,陳秀惠之助選員洪春美在投票所(廬山國小)的大門前,向不特定的以握手(夾錢)之方式買票」等語,有調查筆錄及仁愛分局偵辦違反選舉罷免法案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選他字第134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以黃坤成所告發之內容,係分別聽聞黃敏仁、張永在而來。
⑶黃敏仁於警詢時供稱:洪春美有於99年5月上旬某日下午6
時許,在仁愛鄉精英村廬山部落「小黑商店」對面,塞了2000元給我,然後叫我這次鄉民代表選舉要投給陳秀惠,這件事我有告知黃坤成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0頁),與黃坤成前揭所述相符,故可認黃敏仁確曾向黃坤成告知洪春美交付黃坤仁2000元之賄賂,作為投票支持陳秀惠代價之事實(指黃坤仁有告知該等事實部分,至於投票行賄之事實是否確屬存在,為另一問題,詳下述)。
⑷證人高惠娥於警詢時指稱:張永在於99年6月12日下午2時
許,在林健雄服務處,表示洪春美在廬山國小廁所附近買票,當時洪春美手上夾著1000元與張永在握手,張永在覺得洪春美手上有東西,就把手抽回來,1000元就掉到地上,張永在隨即到服務處跟我說,張永在講說洪春美當時有跟他說「幫忙一下」,而洪春美是陳秀惠的阿姨、樁腳等語(參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投票當天(按即99年6月12日)下午1、2時許,張永在說洪春美在學校後面校門口附近要拿1000元塞給他,叫他支持陳秀惠,他拒絕,之後就到服務處跟我們說,要我們趕快去投開票所看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張永在投完票後,說洪春美在學校後門以握手方式買票,這些話當時很多人應該都有聽到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74頁、第
188頁、偵字第191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⑸證人林美花於警詢時證稱:張永在於投票當日下午2時許,
在林健雄服務處說,他前往廬山國小投票時,遇到洪春美在該校接送區外,一看到他就往他胸前塞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1、2時許,張永在到服務處說我們不能只是坐在這裡,要上去盯人,他說洪春美直接將手塞到他胸口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1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下午1時許,張永在說洪春美塞到他胸前,你們為什麼都在這邊,趕快上去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7
6頁)。⑹由上高惠娥與林美花之證、供述可知,張永在確有於前揭選
舉投票日之99年6月12日下午1、2時許,前往林健雄服務處,當場表示洪春美有以握手夾鈔票的方式向其交付賄賂,作為投票支持陳秀惠代價之事實(指張永在有告知該等事實部分,至於投票行賄之事實是否確屬存在,為另一問題,詳下述)。
⑺綜上所述,黃坤成所告發者,既係未親歷其事,而是聽信黃
敏仁、張永在所述而來,而黃坤成與黃敏仁又係兄弟關係,對黃敏仁所告知該等事實,自易信以為真,且由上揭黃敏仁、高惠娥、林美花之供、證述,黃坤成所指其係聽聞而來該等事實,亦無虛捏,依上揭判例說明,因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
㈢黃敏仁、張永在部分:
⑴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黃敏仁及張永在分別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之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後為該等內容之證述,有渠二人之訊問筆錄共3份(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及證人結文3份(見他字卷第32頁、第152頁、第178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定。
⑶又檢察官既認黃敏仁、張永在於上述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之
陳述,則應先究明者,即「真實之事實」為何?分述如下: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②黃敏仁於警詢時固供稱:洪春美有於99年5月上旬某日下午
6時許,在仁愛鄉精英村廬山部落「小黑商店」對面,塞了2000元給我,然後叫我這次鄉民代表選舉要投給陳秀惠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0頁),惟於99年6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
99年5月20幾日,在廬山部落小黑商店對面, 洪春妹 放2000元在我口袋,並要我投票給陳秀惠,我有拿這2000元去看病,(改稱)洪春妹把錢放在我口袋,沒有跟我講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她拿錢給我是要我投票給陳秀惠,我說洪春美拿錢給我,是要我投票給陳秀惠,是我自己的想法,我是因為緊張才如此說,洪春美是沒有跟我講說要投票給陳秀惠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同年7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之前說洪春美拿2000元給我,這錢是洪春美要還我的借款,不是向我買票的錢,之前筆錄寫錯了,洪春美沒有叫我投票給陳秀惠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於100年2月10日偵查中供稱:洪春美給我的2000元不是買票的錢,是她要還我的借款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洪春美給我的2000元是她之前向我借,要還給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其前後陳述不一,何者為真,已有可疑。
③至雖黃坤成於警詢時供稱:黃敏仁告訴我洪春美交付2000元
給他,是要向他買票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2頁);惟於99年
7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根本沒有看到在發錢,是黃敏仁說有拿到,後來黃敏仁住院時洪春美向黃敏仁借錢,但我不知道,選舉時黃敏仁說有這樣的懷疑,我只知道洪春美向黃敏仁借錢,洪春美去還錢,這裡面有一點誤會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87頁);於100年2月10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洪春美要還向黃敏仁借的2000元,這件事情是一個誤會,黃敏仁事後說是返還的借款,我檢舉洪春美向黃敏仁買票是黃敏仁告訴我的等語(參見偵字卷第19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檢舉黃敏仁有告訴我陳秀惠的阿姨洪春美以2000元向黃敏仁買票,我是把我看到及聽到的照實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黃坤成所證述者,關於黃敏仁部份,完全傳聞自黃敏仁,參酌100年度台上字第5857號判決意旨(「而郭友良所供關於被告尚有行賄 郭金 得之內情,屬聽聞自被告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為其內容所作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故黃坤成上揭供、證述之性質上等同於黃敏仁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黃敏仁前揭陳述之補強證據。
④高惠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稱:是黃坤成告訴我黃敏
仁告訴他洪春美有以2000元向黃敏仁買票等語(參見他字卷第8頁、第114頁、第188頁、偵卷第30頁)。而高惠娥所述關於黃敏仁部分,更自黃坤成轉述黃敏仁之陳述而來,無從作為認定洪春美有無投票行賄事實之證據。
⑤張永在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9年6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到設於學校之投票所廁所後面停車場時,有看到洪春美與施春風在該處閒聊,期間看到洪春美將手往施春風的口袋放東西或拿東西,所以我才懷疑是否有賄選買票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現金及其他東西,只看到洪春美的手有跟施春風的身體接觸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偵查中證(供)稱:投票當天我向高惠娥說洪春美很認真在拉票,不是買票,洪春美沒有跟我拉票,當天我有看到洪春美與施春風在閒聊,當時他們身體有摩擦,我沒有看到錢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7頁、偵字卷第13頁、);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確實沒有看到洪春美有買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張永在從未指稱洪春美有向其買票之事實。
⑥而雖黃坤成、高惠娥、林美花分別供(證)稱渠等知悉洪春
美有以握手夾鈔票之方式買票,是聽聞張永在陳述而來(詳上述㈡⑵、⑷至⑸部分),黃坤成另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張永在說洪春美在廬山國小大門前以握手夾錢方式向不特定人買票等語(參見偵字卷第19頁),則依上述100年度台上字第5857號判決意旨,該等證述之性質上等同於張永在於審判外之陳述,在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下,自無從認定該等事實。
⑷由上可知,關於洪春美有無投票行賄之犯行,因僅有黃敏仁
前後不一之陳述及黃坤成、高惠娥、林美花之供、證述,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證究竟其所述「洪春美有以2000元向黃敏仁買票」、「洪春美交付黃敏仁2000元是返還之前的借款」或「洪春美有對張永在以握手夾錢的方式買票」、「洪春美只有將手放入對方口袋放東西或拿東西,只有看到身體有摩擦,沒有看到錢」,何者為真,而無從證明黃敏仁、張永在何部分之證述,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證言。況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認為黃敏仁證述上揭2種相反互斥之證詞,均構成偽證罪嫌,亦即若認「「洪春美有以2000元向黃敏仁買票」為真,則「洪春美交付黃敏仁2000元是返還之前的借款」即為虛偽證言,反之,若認「洪春美交付黃敏仁2000元是返還之前的借款」為真,則「洪春美有以2000元向黃敏仁買票」即為虛偽證言,二者根本無法同時併存而同認涉犯偽證罪;復於補充理由書內表示「至於何者為真實陳述,何者為虛偽證言,尚須視被告黃敏仁答辨情形即法院審理情形始能確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檢察官對於真實之事實為何?黃敏仁偽證之內容為何?尚不確定;再由檢察官認黃坤成向警方檢舉洪春美有向黃敏仁以2000元買票、洪春美有以握手夾錢方式向不特定人買票乙節,係涉犯誣告罪嫌,意即認該等事實為虛構的,則何以又認黃敏仁所證述洪春美交付其2000元不是買票等語,張永在證述其沒有說洪春美在買票,而且只看到洪春美將手放入施春風口袋放東西或拿東西、身體有摩擦,沒有看到錢等語,為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是以檢察官並未舉證何者為真實之事實,何者又為虛偽陳述,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黃敏仁、張永在所證述為「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自不得入其二人於偽證之罪責。
㈣末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除得科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外,並得拘提之,而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亦得處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而上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證人並無得對其「逮捕」甚至「具保」等強制處分之規定。本案檢察官於99年6月21日係以「嫌疑人」身分傳喚黃敏仁,對其為人別訊問後,告知「一、犯罪嫌疑即所犯罪名為「選舉罷免法」。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後再告知黃敏仁「現於被告陳秀惠等選舉罷免法案件擔任證人」,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及得具結證言之事由,然因黃敏仁拒絕證言,其表示理由是「我跟陳秀惠不熟」,檢察官隨即諭知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依法得科處3萬元罰鍰,再問:「你是否願意作證?」黃敏仁仍答:「不願意」,檢察官竟諭知證人依法科處新臺幣3萬元,並當庭逮捕,交保新台幣1萬元,再問:「你究竟是否要作證?」黃敏仁始答:「好」,檢察官進而諭知「證人不解檢察官意思無法訊問,當庭逮捕,並交保新臺幣
1萬元」,之後始命黃敏仁朗讀結文後在結文上簽名具結而為如上之陳述,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可證(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由上檢察官之訊問過程可知,檢察官諭知證人科處罰鍰3萬元,甚而當庭逮捕證人、諭知交保1萬元,所為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黃坤成、黃敏仁、張永在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3人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3人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