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
108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宗
余家賢張文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被告 黃琮
黃榮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5199號、第5874號、第6880號、第7666號、第8033號),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宗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黃琮勝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余家賢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文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榮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失竊物品(詳如附表一所載)。曾建宗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毀損方式,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余家賢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文威前因:⒈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2罪、7月共6罪、8月共5罪、9月共2罪、10月共1罪確定;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⒈、⒉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黃琮勝前因:⒈麻藥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4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5年3月21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24日以85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5年5月17日以8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中⒈至⒋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⒍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後,與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與⒈至⒋部分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9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曾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余家賢、張文威及黃琮勝,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行竊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黃榮俊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曾建宗交付之前揭 朱朝棟 遭竊(即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信用卡、證件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該信用卡至附表四所示地點,將朱朝棟前揭信用卡插入該處自動櫃員機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輸入朱朝棟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此不正方法意圖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判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欲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惟均交易失敗而未得逞(詳如附表四)。
四、嗣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曾建宗所為,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周 詩瑄許孟筑林偏瀞黃偉國陳文姣馬碧宏 、李 昭鑾林風春 、錢 秀清陳彰瑞 、林勵、 蔣思中洪黃淑 珍、 湯欣曄盧虹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莊雅惠 、方 陳群許雯萍林學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簡建良 、邱 劉金菊 、朱朝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遠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琮勝、黃榮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琮勝、黃榮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易卷第140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足稽: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 周詩瑄 106年08月31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07至308頁)、RAV-7287-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警一卷第309頁)、106年7月1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一卷第313至323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許孟筑107年02月14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33至334頁)、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一卷第335至347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楊遠程106年9月24日警詢筆錄
(追加警卷第7至8頁)、楊遠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追加警卷第9頁)、106年9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追加警卷第17至23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林偏瀞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49至353頁)及107年02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5至356頁)、林偏瀞-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57至359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 張家榮 106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19至21頁)、106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五卷第37至40頁)、XCV-3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五卷第75頁)、2058-ER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五卷第77頁)、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10月15日於高雄市○○區○○路○巷防火巷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五卷第27至35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朱朝棟106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23至25頁)、106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警五卷第41至47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 柳添發 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9至21頁)及107年04月0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9至61頁)、柳添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共2份(警二卷第23頁、第31頁)、OPR-3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35頁)、106年10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二卷第39頁、第41頁)、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盧虹伊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3至15頁)、106年10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37頁)、盧虹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二卷第17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害人黃偉國106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61至362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55至257頁)、106年10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303頁、第305頁)、黃偉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共2份(警一卷第363至36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害人陳文姣106年10月2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291至292頁)及107年02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5至297頁)、106年10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293頁)、陳文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299至301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害人馬碧宏107年02月0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367至368頁)及107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3至374頁)、馬碧宏-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69至371頁)、馬碧宏-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75至377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害人 李昭巒 107年01月11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17至118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33至236頁)、李昭巒-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共2份(警一卷第119至121頁)、107年1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警一卷第137至151頁)。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林風春107年01月11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23至124頁)、107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5至126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9至130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43至245頁)、107年1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警一卷第137至151頁)、林風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127頁)、林風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131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998500號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135至136頁)、林風春陳報狀2份(審原易二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9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害人 郭榮祥 107年02月13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401至403頁)、郭榮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405至407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害人 錢秀清 107年01月05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53至154頁)、107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33至236頁)、錢秀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一卷第157至160頁)、錢秀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161頁)、107年1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5至247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害人陳彰瑞107年01月15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63至164頁)、107年01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65至16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33至236頁)、陳彰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共2份(警一卷第167至168頁)、陳彰瑞-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169頁)、107年1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5至247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害人林勵107年01月15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71至173頁)、107年02月0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5至176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9至180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33至236頁)、林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177頁)、林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3張(警一卷第181至183頁)、高雄市○○區○○路○○○巷○○號現場照片15張(警六卷第287至295頁)、澄清湖計程車叫車資料1份(警六卷第285至295頁)、107年1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5至247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害人蔣思中107年01月16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249至250頁)、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1-252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5至25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43至245頁)、蔣思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253頁)、蔣思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257至259頁)、107年1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警一卷第261至277頁)、107年1月16○○○區○○街○○巷○○號住宅竊盜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279頁、彩色照片於警六卷第303頁)。
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害人洪 黃淑珍 107年02月10日警詢
筆錄(警一卷第435至437頁)、 洪黃淑珍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439至441頁)。
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害人 王吉賓 107年02月0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443至445頁)、王吉賓-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3張(警一卷第447至451頁)。
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害人莊雅惠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19至20頁)、107年01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至25頁)、莊雅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警三卷第21頁、第27頁)、莊雅惠-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三卷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三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5月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2898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687800號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共3份(偵三卷第85至91頁)。
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害人 方陳群 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31至32頁)、方陳群-高雄市○○區○○路○○○巷○號現場照片2張、107年1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三卷第79至81頁)。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害人林學明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區○○街○○○巷○號現場及自小客車0579-NY照片共4張(警三卷第93至95頁)。
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害人湯欣曄(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
)107年03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53至454頁)、湯欣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455至457頁)。
附表二部分:被害人許雯萍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錄(警
三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區○○街○○號現場照片2張(警三卷第89頁)。
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 邱劉金菊 106年09月19日警詢筆
錄(警四卷第31至32頁)、8S-8462號自小客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警四卷第69頁)、8S-846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四卷第77頁)、曾建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11至15頁)、黃琮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27至29頁)、 郭榮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40至41頁)、106年09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警四卷第43至65頁)。
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害人簡建良106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81至282頁)、107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83至284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85至28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55至257頁)、簡建良-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5張(警一卷第287至28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8日電話紀錄單1份(偵一卷第259頁)。
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害人 蔡茗淇 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79至384頁)、107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5至396頁)、蔡茗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4張(警一卷第385至393頁)、蔡茗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97至399頁)。
附表四部分:曾建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五卷
第13至17頁)、106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五卷第47至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8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578號函檢附朱朝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份(偵五卷第95至97頁)。
其他證據:
證人 李明富 (被告友人)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65至470頁)、證人 黃祥倫 (被告曾建宗室友)107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71至472頁)、107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73至482頁)及107年01月26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59至63頁)、證人 黃安國 (高雄市○○區○○街○○○號10樓屋主)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7至519頁)、證人 康嘉勳 (萬物中古商)107年02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21至523頁)、107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33至534頁)、證人 曾來成 (曾建宗父親)106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證人 李志清 (優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8S-8462號自小客車賣方)106年09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3至34頁)、證人郭榮富(中古車買賣)106年09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至37頁)。又經搜索曾建宗等人之住居所,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有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月25日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33至43頁)、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2月2日於高雄市○○區○○路○○○○○號旁貨櫃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49至55頁)、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2月2日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7至71頁)、黃祥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月25日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5張(警一卷第483至507頁)、康嘉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2月13日於高雄市○○區○○路○○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25至531頁)、康嘉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2月20日於高雄市○○區○○路○○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35至541頁)附卷足考。
堪認被告曾建宗等五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宗等五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琮勝(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則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附表一編號4、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
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係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7及編號18、編號20、編號24部分,則分別以破壞大門門鎖、剪破紗窗之防閑設備之安全措施及逾越窗戶之方式為之;又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8部分並持可供兇器之小剪刀作為犯罪工具。是核被告曾建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21、編號23、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編號20、編號2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9、編號22、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核被告黃琮勝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告余家賢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告張文威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黃榮俊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於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被告持磨平鑰匙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亦屬於兇器而同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查:被告曾建宗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曾建宗有2支鑰匙是磨平的,用這2支鑰匙破壞被害人家鎖頭進去(偵一卷第244頁)等語,然因該2支鑰匙並未扣案,則該「磨平」之鑰匙是否尖端銳利而可供兇器使用,仍有疑問,而難僅憑被告曾建宗前揭供述而逕論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併此說明。
㈢被告曾建宗與黃琮勝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被告
曾建宗與余家賢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曾建宗與張文威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建宗、被告黃榮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余家賢、被告張文威及被告黃琮勝各有如事實欄所示前因犯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余家賢、被告張文威及被告黃琮勝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張文威前案犯竊盜等案件、被告黃琮勝前案犯強盜等案件,甫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等犯行,顯見被告張文威及被告黃琮勝並未因前案財產相關犯罪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犯本案竊盜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罪,足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本案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余家賢部分,其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所犯之罪質迥然不同,難以逕認前案之執行全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衡酌各該上情,認就被告余家賢共同竊盜部分尚毋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被告黃榮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朱朝棟所有之信
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欲預借現金,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應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曾建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14及編號24部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表明其曾在上開地點行竊,並帶同偵查佐至現場查看,有被告曾建宗107年2月12日及2月13日之警詢筆錄、移送報告書各1份(警一卷第88至89頁、第92至95頁、第5頁、第9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琮勝年富力強,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曾建宗於106年7月至107年1月間,短短5個月內即單獨及與其他被告共同竊盜次數27次,次數甚多,且行竊地點遍及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苓雅區、小港區、大社區、 楠梓 區、旗山區等各區,多有入宅行竊者,造成各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詳見附表一、附表三備註欄所載),病友附表二所示毀損犯行;被告余家賢、被告張文威及被告黃琮勝與被告曾建宗共同行竊各1次,惟被告余家賢共同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事後僅領回部分贓物,造成被害人簡建良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黃榮俊收受包含被害人朱朝棟持用信用卡之贓物後,嘗試預借現金未遂等,暨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榮俊於犯後均坦白承認,被告黃琮勝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被告曾建宗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黃榮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定有明文。
㈠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附表五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
被告曾建宗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9頁、第75頁及審原易卷第121頁),應予沒收。至於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及附表五之三其餘部分,或為本案被害人失竊物品而業經發還被害人,或為非本案被害人失竊物品而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曾建宗所有之物然非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或為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詳如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備註欄所載)。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
被告曾建宗及被告黃琮勝、余家賢及張文威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竊盜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編號9、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20至編號
21、附表三編號3部分,業經扣得全部之贓物,並均發還各該被害人;附表一編號4、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9及編號24部分,則扣得部分贓物,並就扣得之該部分贓物亦已發還各該被害人(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失竊物品、贓物發還情況欄位所載),就此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其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曾建宗供稱將竊得之
青蛙石雕以1,000元變賣;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曾建宗供稱其業將竊得佛像變賣3,000元;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曾建宗供稱變賣贓物分得5,000元現金或毒品,被告余家賢供稱分得2、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曾建宗、余家賢竊盜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予沒收。⑵前揭應予沒收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印章;附
表一編號10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部分;附表一編號13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台胞證、護照、印章、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存摺部分;附表一編號19證件一批;附表四被告黃榮俊自被告曾建宗處收受之信用卡及證件等部分,雖未尋獲,然因前揭證件、證照、印章、信用卡、金融卡及存摺缺乏交易流通性,具有相當專屬性,於失竊後均可申請換發,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刑及沒收欄位所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354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曾建宗單獨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行竊方式│失竊物品│刑及沒收│││犯罪地點│││贓物發還情況││├──┼─────┼────┼─────────┼─────────┼───────────┤│1│106年7月10│周詩瑄│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駕│青蛙石雕2個(價值│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2時││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約20,000元)│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29分許││RAV-7287號自用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客車至左列地點即周│被告曾建宗供稱已將│。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書附│高雄市鳳山││詩瑄住處外,徒手竊│石雕以1,000元變賣│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區○○○路││取 周詩軒 所有而置放│予「昌耀」即康嘉勳│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229巷12弄││在大門前之右列物品│男子(警一卷第88頁│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1)│45之9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9月10│許孟筑│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塑膠兔子裝飾品1隻│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0時││乘竊得之車牌號碼│(價值約3,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33分許││H9C-987號贓車(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案偵辦中)至左列地│被告曾建宗供稱業已│。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書附│高雄市鳳山││點即許孟筑住處外,│棄置路旁(警一卷第│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區○○○街││徒手竊取許孟筑所有│101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塑││編號│56巷19號││而置放在大門前之右││膠兔子裝飾品壹隻沒收,││2)│││列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9月23│楊遠程│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2時││左列地點,以自備鑰│普通機車1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20分許││匙開啟機車開關之方│(價值約10,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式,竊取楊遠程所有││。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起訴│高雄市大寮││置於該處之右列物品││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區○○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161之20號││││牌號碼213-HKG號普通機│││││││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9月23│林偏瀞│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天堂鳥標本1組、木│曾建宗犯毀壞安全設備侵│││日上午5時││左列地點,自備之鑰│獅雕刻品2個、印章3│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即│50分許││匙破壞林偏瀞住處大│個、手機1支、眼鏡2│刑柒月。扣案附表五之一││起訴├─────┤│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組,損失約10萬元│編號1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書附│高雄市大寮││,進入屋內行竊右列││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區○○路││物品。曾建宗在有偵│(經被害人領回其中│得天堂鳥標本壹組、手機││編號│163號││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象牙印章1個、眼鏡1│壹支、眼鏡壹組沒收,如││3)│││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組及木獅雕刻品2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主動於107年2月12│,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1紙【警一卷第357至│額。│││││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359頁】)││││││查佐表明其曾在左列│││││││地點行竊,並帶同偵│被告曾建宗供稱標本││││││查佐至左列地點查看│已棄置半路(警一卷││││││,自首並接受裁判。│第93頁)││├──┼─────┼────┼─────────┼─────────┼───────────┤│5│106年10月│張家榮│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13日上午5││在左揭地點,見張家│重型機車1輛│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時許││榮所有右列機車停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該處,即以自備之鑰│(經被害人領回,見│。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書附│高雄市苓雅││匙為工具,啟動電門│被害人筆錄【警五卷│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區○○路17││發動該車離開現場。│第20頁】)│沒收。││編號│號旁車道││││││26)││││││├──┼─────┼────┼─────────┼─────────┼───────────┤│6│106年10月│朱朝棟│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咖啡色皮夾1個(內│曾建宗犯逾越窗戶竊盜罪│││13日上午5││左列地點,以路旁掃│有現金2,000元、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即│時14分許││把將被害人朱朝棟置│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起訴├─────┤│於未上鎖窗戶邊之皮│卡【卡號:00000000│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書附│高雄市苓雅││夾勾出窗外,竊取被│00000000號】1張、│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區○○路10││害人所有之右列皮夾│聯邦銀行、匯豐銀行│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編號│巷83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7)││││卡各1張、永豐銀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信用卡2張、金融卡2│時,追徵其價額。││││││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損失共計約3,000元│││││││。)││││││││││││││(除現金及皮夾外,│││││││其餘證件及卡片等贓│││││││物均經被告曾建宗交│││││││予被告黃榮俊【即附│││││││表四部分】)││├──┼─────┼────┼─────────┼─────────┼───────────┤│7│106年10月│柳添發│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505-PTZ號車牌0面│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23日上午4││乘其父親曾來成所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時55分前某││之車牌號碼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時許││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書附├─────┤│列地點,徒手拔取柳││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表一│高雄市大寮││添發所有之右列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號○區○○路││,後將所竊車牌懸掛││505-PTZ號車牌壹面沒收││4)│181之1號前││於所騎乘之機車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10月│盧虹伊│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 達摩 雕像1個│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23日上午5││乘懸掛其稍早所竊│(價值6,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時28分許││505-PTZ車牌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至左列地點,徒手搬│被告曾建宗稱已丟棄│。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書附│高雄市鳳山││運盧虹伊置放在門口│且忘記丟棄處所(警│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區○○路││之右列之物。│二卷第6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達││編號│381巷12號││││摩雕像壹個沒收,如全部││5)│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10月│黃偉國│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29日上午3││左列地點,以自備之│機車1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時26分前某││鑰匙為工具,啟動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時許││偉國所有而停放在此│(經被害人領回機車│。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書附├─────┤│之右列之物。│,見警一卷第363至│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表一│高雄市鳳山│││366頁、偵六卷第256│沒收。││○號○區○○街91│││頁)│││6)│巷19號旁空│││││││地│││││├──┼─────┼────┼─────────┼─────────┼───────────┤│10│106年10月│陳文姣│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現金8,000元、金飾2│曾建宗犯侵入住居竊盜罪│││29日上午5││乘竊得之車牌號碼│條、項鍊2條、長笛2│,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即│時26分許││695-HRD號贓車(編│支、手機3支、包包2│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起訴├─────┤│號9)至左列地點,│個、手鍊3條、金耳│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書附│高雄市鳳山││徒手開啟陳文姣住處│環1副、身分證、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區○○街59││大門後,進入屋內行│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仟元、金飾貳條、項鍊貳││編號│巷7號││竊右列之物。│等,損失共計約10萬│條、長笛壹支、手機參支││7)││││餘元│、包包貳個、手鍊參條、│││││││金耳環壹副沒收,如全部││││││(經被害人領回其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長笛1支,見贓物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領保管單1紙【警一│││││││卷第299至301頁】)││├──┼─────┼────┼─────────┼─────────┼───────────┤│11│106年12月│馬碧宏│曾建宗於左列時間在│茶壺4支、陶瓷聚寶│曾建宗犯侵入住居竊盜罪│││17日上午6││左列地點見馬碧宏住│盆1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即│時許││處大門疏未上鎖,直││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起訴├─────┤│接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均經被害人領回,│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書附│高雄市大寮││行竊右列之物。│見贓物認領保管單1│││○○○區○○○路│││紙【警一卷第369│││編號│5之18號│││至371頁】)│││8)││││││├──┼─────┼────┼─────────┼─────────┼───────────┤│12│107年1│ 李昭鑾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車牌號碼000-000│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月11日上││左列地點,以自備之│號機車1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午5時4││鑰匙為工具,啟動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分至6時││昭鑾所有而停放該處││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書附│16分許││之右列機車之電門而││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表一│││騎乘離開現場。││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編號│高雄市鳳山││││號碼668-BHU號機車壹臺││○○○區○○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90巷2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前││││追徵其價額。│├──┼─────┼────┼─────────┼─────────┼───────────┤│13│107年1月11│林風春│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筆記型電腦(惠普、│曾建宗犯侵入住居竊盜罪│││日上午6時││乘前所竊得之車牌號│ 華碩 )共2臺、小│,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即│16分至31分││碼668-BHU號贓車(│米手機1支、外幣(│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起訴│間某時許││編號12)至左列地點│人民幣百元鈔及零錢│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書附├─────┤│,徒手推開林風春住│共約1萬元、菲律賓│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表一│高雄市鳳山││處大門後進入屋內行│幣3萬多元)黑色旅│腦廠牌惠普及華碩各壹臺││○號○區○○路2││竊右列之物。│行背包1個、西裝襯│、小米手機壹支、人民幣││10)│段213巷18│││衫、西裝褲各1件、│壹萬元、菲律賓幣參萬元│││號│││皮帶3條、黑色皮革│、黑色旅行背包壹個、西││││││風衣、夾克外套各1│裝襯衫、西裝褲各壹件、││││││件、皮夾1個(內有│皮帶參條、黑色皮革風衣││││││現金1,500元、健康│、夾克外套各壹件、皮夾││││││保險卡2張、身分證2│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張、汽車及機車駕駛│、一卡通壹張、手提包貳││││││執照、汽車及機車行│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車執照、台胞證1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卡通1張、陽信│,追徵其價額。││││││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及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手提│││││││包2個(內有護照M本│││││││、印章7、8個、臺灣│││││││銀行存摺2本、富邦│││││││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放大鏡1│││││││支、太陽眼鏡1支、│││││││老花眼鏡1支、文房│││││││四寶1組、花色領帶3│││││││條,損失共計7萬餘│││││││元││││││││││││││(經被害人領回放大│││││││鏡1支、太陽眼鏡1支│││││││、老花眼鏡1支、文│││││││房四寶1組、花色領│││││││帶3條,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一卷│││││││第127頁、第131至│││││││133頁】)││├──┼─────┼────┼─────────┼─────────┼───────────┤│14│107年1月13│郭榮祥│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紫水 晶彌 勒佛1個、│曾建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日上午4時││左列地點,見郭榮祥│仿玉手鍊1條、陶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許││住處鐵捲門疏未上鎖│聚寶盆1個、女用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即├─────┤│,徒手開啟鐵捲門後│提包1只,損失共計│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之││起訴│高雄市小港││進入屋內行竊右列之│9,100元│一編號1及附表五之三編││○○○區○○街8││物。曾建宗在有偵查││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表一│之4號││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經被害人領回紫水│罪所得陶瓷聚寶盆壹個、││編號│││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晶 彌勒 佛1個、仿玉│女用手提包壹只沒收,如││11)│││主動於107年2月12日│手鍊1條,見贓物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向警察表明其曾在左│領保管單1紙【警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列地點行竊,並帶同│卷第405至407頁】)│額。│││││警察至左列地點查看│││││││,自首並接受裁判。│││├──┼─────┼────┼─────────┼─────────┼───────────┤│15│107年1月15│錢秀清│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1時││左列地點,以自備之│機車1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44分至52分││鑰匙為工具,啟動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 許間 某時││秀清所有而停放該處│(經被害人領回,見│。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書附├─────┤│之右列之機車之電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表一│高雄市鳳山││後,將該部機車騎離│【警一卷第161頁】│沒收。││○號○區○○街38││現場。│)│││12)│巷15弄5號│││││││前│││││├──┼─────┼────┼─────────┼─────────┼───────────┤│16│107年1月15│陳彰瑞│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1時││乘前所竊得之車牌號│機車1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52分至56分││碼VPA-007號贓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許間某時││(編號14)至左列地│(經被害人領回,見│。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書附├─────┤│點,以自備之鑰匙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表一│高雄市鳳山││工具,啟動陳彰瑞所│【警一卷第169頁│沒收。││○號○區○○路││有而停放在該處之右│】)│││13)│140巷19弄4││列機車電門後,將該│││││號前││機車騎乘離開現場。│││├──┼─────┼────┼─────────┼─────────┼───────────┤│17│107年1月15│ 林勵珉 │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筆記型電腦(蘋果、│曾建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日上午3時││乘竊得之車牌號碼│Acer)共2臺、移動│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即│14分至26分││OLN-616號贓車(編│式攝影機(大疆)1│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起訴│許間某時││號15)至左列地點,│臺、數位照相機1臺│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五││書附├─────┤│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自│、金項鍊2條、戒指1│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表一│高雄市鳳山││備小剪刀剪破紗窗安│只、手錶2支、眼鏡2│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號○區○○路││全設備後,伸手開啟│支、ACER電腦包包、│廠牌Acer壹臺、移動式攝││14)│190巷27號││大門進入屋內行竊右│灰藍色包包1個、現│影機廠牌大疆壹臺、數位│││││列之物,得手後搭乘│金1,500元。│照相機壹臺、金項鍊貳條│││││計程車離開。││(不含墜飾)、戒指壹只││││││(經被害人領回金墜│、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項鍊1條、紅玉石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項鍊1個【以上項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僅領回墜飾,不含項│其價額。││││││鍊】、筆記型電腦(│││││││蘋果)1臺、手錶2支│││││││、眼鏡2支、ACER電│││││││腦包包、灰藍色包包│││││││1個,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一卷第│││││││177頁、第181至183│││││││頁】及被害人筆錄1│││││││份【偵六卷第235頁│││││││】)││├──┼─────┼────┼─────────┼─────────┼───────────┤│18│107年1月16│蔣思中│曾建宗於左列時間騎│兩個撲滿內現金約5│曾建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日上午3時││乘竊得之車牌號碼│萬元、現金2萬元、│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即│34分至4時││668-BHU號贓車(編│女用手錶2只、狗年│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起訴│11分許間某││號12)至左列地點,│雞年紀念套幣2組、│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五││書附│時││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自│洋酒5瓶、佛珠2串、│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表一├─────┤│備小剪刀剪破紗窗後│旅行箱及背包各1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編號│高雄市鳳山││,伸手開啟大門進入│、Sony照相機1台,│元、女用手錶貳只、狗年││1○○○區○○路87││屋內行竊右列之物。│咖啡色手提包、黑色│雞年紀念套幣貳組、洋酒│││巷26號│││收納包及招財貓零錢│伍瓶、佛珠貳串、旅行箱││││││包、咖啡色行李箱、│及背包各壹個、Sony照相││││││綠色平常心手提袋各│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1個,損失共計10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餘元│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害人領回咖啡│││││││色手提包、黑色收納│││││││包及招財貓零錢包、│││││││咖啡色行李箱、綠色│││││││平常心手提袋各1個│││││││,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一卷第253│││││││頁、第257至259頁│││││││】)││├──┼─────┼────┼─────────┼─────────┼───────────┤│19│107年1月18│洪黃淑珍│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木製彌勒佛雕像1個│曾建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日上午4時││左列地點,見洪黃淑│、水牛木雕1個、阿│,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即│許││珍住處大門疏未上鎖│瘦皮夾1個、藍色斜│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起訴├─────┤│,直接開啟大門進入│背包1個、茶具1批、│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書附│高雄市大社││屋內行竊右列之物。│證件1批等物│未扣案犯罪所得木製彌勒││○○○區○○路66││││佛雕像壹個、茶具壹批沒││編號│巷38之1號│││(經被害人領回水牛│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6)││││木雕1個、 阿瘦 皮夾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個、藍色斜背包1個│徵其價額。││││││,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一卷第439至│││││││441頁】)││├──┼─────┼────┼─────────┼─────────┼───────────┤│20│107年1月18│王吉賓│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包包6個、眼鏡3組、│曾建宗犯毀壞安全設備侵│││日上午5時││左列地點,持磨平之│手錶1支、ASUS平板│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即│許││鑰破壞王吉賓住處大│電腦1臺等物│刑捌月。扣案附表五之一││起訴├─────┤│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編號1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書附│高雄市大社││,進入屋內行竊右列│(均經被害人領回,│之物沒收。││○○○區○○街55││之物。│見贓物認領保管單1│││編號│號│││紙【警一卷第447至│││17)││││451頁】)││├──┼─────┼────┼─────────┼─────────┼───────────┤│21│107年1月20│莊雅惠│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日上午3時││左列地點,以自備之│重型機車1輛│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47分許││不詳工具破壞莊雅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右列機車龍頭鎖後,│(經被害人領回,見│。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書附│高雄市大寮││啟動電門發動機車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區○○街38││離現場。│【警三卷第29頁】)│沒收。││編號│號││││││18)││││││├──┼─────┼────┼─────────┼─────────┼───────────┤│22│107年1月20│方陳群│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現金500元、手提包│曾建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日上午5時││左列地點,見方陳群│(內有1支雨傘)1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即│30分許││住處大門未上鎖,直││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起訴├─────┤│接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書附│高雄市大寮││行竊右列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區○○路││││佰元、手提包壹個、雨傘││編號│410巷8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9)│││││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107年1月20│林學明│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零錢約40元│曾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日下午3時││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許前某時││不詳工具破壞林學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書附│高雄市大寮││-NY號自小客車駕駛││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區○○街││座車門後,竊取車內││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100巷2號││右列之物。││臺幣肆拾元沒收,如全部││2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107年1月24│湯欣曄│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籃球3顆、球鞋2雙、│曾建宗犯毀壞安全設備侵│││日上午3時││左列地點,以磨平之│戰術板1個、衣服等│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即│前某時許││鑰匙破壞湯欣曄住處│物│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起訴├─────┤│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附│高雄市楠梓││後,進入屋內行竊右│(經被害人領回其中│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區○○○路││列之物。曾建宗在有│籃球3顆、球鞋2雙,│附表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編號│185號││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見贓物認領保管單1│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戰術││22)│││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紙【警一卷第455頁│板壹個、衣服均沒收,如│││││前,主動於107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月13日向警察表││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明其曾在左列地點行│被告曾建宗供稱球衣│額。│││││竊,並帶同警察至左│及戰術板已半路丟棄││││││列地點查看,自首並│(警一卷第95頁)││││││接受裁判。││││││││││││││(自首筆錄出處:警│││││││一卷第94至95頁,移│││││││送報告書警一卷第5│││││││頁、第9頁)│││└──┴─────┴────┴─────────┴─────────┴───────────┘附表二曾建宗毀損部分┌──┬─────┬────┬─────────┬─────────┬───────────┐│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毀損方式│毀損物品│刑及沒收│││犯罪地點│││││├──┼─────┼────┼─────────┼─────────┼───────────┤│1│107年1月20│許雯萍│曾建宗於左列時間至│大門鎖頭1個│曾建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日上午7時││左列地點,基於毀損│(價值約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即│20分許前某││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訴│時││破壞許雯萍住處大門││折算壹日。││書附├─────┤│門鎖鑰匙孔。││││表一│高雄市大寮││││││○號○區○○街91││││││20)│號│││││└──┴─────┴────┴─────────┴─────────┴───────────┘附表三共同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行竊方式│犯罪所得│刑及沒收│││犯罪地點││││贓物發還情況││├──┼─────┼────┼────┼─────────┼─────────┼───────────┤│1│106年9月18│曾建宗、│邱劉金菊│黃琮勝駕駛車牌號碼│佛像2尊│曾建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日下午8時│黃琮勝││8S-8462號自用小客│(價值約14萬元)│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即│20分許、下│││車搭載曾建宗至左列││五之一編號1及附表五之││起訴│午8時33分│││地點,由曾建宗於左│被告曾建宗供稱已販│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書附│許│││列時間進入該處5樓│賣予屏東綽號「 阿德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表一├─────┤││養心室內,徒手竊取│」之人(警四卷第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高雄市苓雅│││2尊佛像後置入棉被│頁),被告曾建宗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區○○○路│││套袋內,黃琮勝則在│變賣所得3,000元還│追徵其價額。│││2號「國軍│││養心室對面休息室外│給債主(警四卷第17││││高雄總醫院│││座椅上把風,見曾建│至18頁),被告黃琮││││」5樓養心│││宗進入養心室後,隨│勝表示沒有分到錢(├───────────┤││室│││即至該處樓梯口旁等│原易卷第216頁)。│黃琮勝共同犯竊盜罪,累││││││待,見曾建宗徒步自││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該處離開後,復返回││││││││休息室外座椅上把風││││││││,以此方式接續竊得││││││││佛像2尊後駕車離去││││││││。│││├──┼─────┼────┼────┼─────────┼─────────┼───────────┤│2│106年10月│余家賢、│簡建良│余家賢持不詳方式取│玉鐲、佛珠、戒指、│曾建宗共同犯竊盜罪,處│││10日上午1│曾建宗││得之簡建良百貨商店│項鍊、銀器等飾品及│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即│時許│││之鐵門遙控器,開啟│保溫瓶、對筆、藍芽│表五之一編號1及五之三││起訴├─────┤││簡建良商店之鐵門後│耳機等物,損失共計│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書附│高雄市鳳山│││,與曾建宗共同進入│約49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區○○路46│││店內行竊右列之物。││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之1號││││(經被害人領回其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23)│││││造型項鍊13條、戒指│徵其價額。│││││││7個、木製握香盒1個││││││││及佛珠手鍊2串、玉├───────────┤││││││石項鍊1條、白金項│余家賢共同犯竊盜罪,處│││││││鍊1條及玉石扇貝1個│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紙【警一卷第287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88頁】及被害人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錄【警一卷第284頁│其價額。│││││││】)││││││││││││││││被告曾建宗供稱變賣││││││││分得5,000元現金或││││││││等值之毒品(原易卷││││││││第118頁);被告余││││││││家賢供稱分得價值約││││││││2、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易卷││││││││第119頁)。││├──┼─────┼────┼────┼─────────┼─────────┼───────────┤│3│107年1月1│曾建宗、│蔡茗淇│張文威於左列時間在│包包14個、紀念套幣│曾建宗共同犯侵入住宅竊│││日某時│張文威││左列地點,以不詳方│1組、紀念幣5個、手│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即├─────┤││式開啟蔡茗淇住處電│錶21隻、電子器材1│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起訴│高雄市旗山│││動門後,與曾建宗共│包、鋼筆21枝、藍芽│五之三編號1之物沒收。││○○○區○○○路│││同進入屋內行竊右列│遙控器2個、電動鼻│││表一│220巷9弄11│││之物。│毛器1個、行動電源1├───────────┤│編號│號││││個、耳機1個、白色│張文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24)│││││MP31台、住家遙控│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器1台、水晶石1袋、│玖月。│││││││項鍊6條、精油燈1組││││││││、水晶球1組、玉觀││││││││音1座、茶壺4支,損││││││││失共計約30萬元││││││││││││││││(均經被害人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一卷第385至││││││││393頁、第397至399││││││││頁】)││└──┴─────┴────┴────┴─────────┴─────────┴───────────┘附表四┌──┬─────┬────┬───────────┬───────────┐│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刑及沒收│││犯罪地點││││├──┼─────┼────┼───────────┼───────────┤│1│106年10月│朱朝棟│黃榮俊基於收受贓物之不│黃榮俊犯收受贓物罪,處││(即│13日上午9││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起訴│時19分許至││13日上午8時至9時19分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附│同日上午11││某時,自曾建宗處收受朱│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表一│時9分許││朝棟前遭曾建宗所竊之國│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編號│││泰世華信用卡及其他信用│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8)│高雄市鳳山││卡、證件(詳見附表一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區○○○路││號6部分)。│日。│││366號全家││黃榮俊基於非法由自動付││││便利超商內││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台新銀行││於同日上午9時19分、9時││││提款機)、││20分、11時4分、11時5分││││不詳地點(││、11時9分,持該國泰世││││中國信託提││華信用卡(卡號:552197││││款機)││000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並輸入朱朝棟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此不正││││││方法欲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判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欲││││││預借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惟││││││均交易失敗而未得逞。││└──┴─────┴────┴───────────┴───────────┘附表五:扣案物附表五之一(於107年1月25日下午5時58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黑色背包1個、花紋口罩1個、手電筒│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犯罪所用(警一│││3支│卷第19頁、審原易卷第121頁),應││││予沒收。│├───┼────────────────┼────────────────┤│2│佛珠手鍊2條、玉石項鍊1條、白金項│已發還告訴人簡建良│││鍊1條、玉石扇貝1個││├───┼────────────────┼────────────────┤│3│金墜項鍊1個、紅玉石墜項鍊1個│已發還被害人林勵珉│││││├───┼────────────────┼────────────────┤│4│戒指(材質不詳)3只、玉戒指1只、│被告曾建宗供稱係其所有(警一卷第│││鑽石戒指1只、古幣1枚、金牌1枚│19頁),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5│美金壹元(共參元)、人民幣壹元鈔│被告曾建宗供稱係竊取所得(警一卷│││2張、拾元鈔1張│第19頁)惟難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6│新台幣26,000元│被告曾建宗供稱其中20,000元為其母││││借貸用以支付租金,其他6,000元為││││別人返還之欠款(警一卷第19頁),││││尚難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7│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曾建宗供稱與本案無關,為其私│││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人用品(警一卷第19頁、審原易卷第│││000000000000000)1台、│121頁),難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不│││華碩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1台││││、小米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94900)1台││├───┼────────────────┼────────────────┤│7│咖啡色手提包1只、黑色收納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蔣思中│││招財貓零錢包1個││├───┼────────────────┼────────────────┤│8│放大鏡1支│已發還被害人林風春│└───┴────────────────┴────────────────┘附表五之二(於107年2月2日中午12時18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貨櫃屋查獲)┌───┬────────────────┬────────────────┐│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木製握香盒1個│已發還告訴人簡建良│└───┴────────────────┴────────────────┘附表五之三(於107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查獲)┌───┬────────────────┬────────────────┐│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黑色外套1件、黑色白底布鞋1雙、彩│被告曾建宗供稱係其行竊作案使用(│││色背包1個、帽子(三菱標誌)1頂│警一卷第75頁、審原易卷第121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3│一字起子3支、鉗子1把│被告曾建宗供稱非供其竊盜使用,與││││本案無關(審原易卷第121頁),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工具,不予沒││││收。│├───┼────────────────┼────────────────┤│4│老花眼鏡1支、太陽眼鏡1支、文房四│經被害人林風春領回│││寶1組、花色領帶3條││├───┼────────────────┼────────────────┤│5│包包14個、紀念套幣1組、紀念幣5個│經被害人蔡茗淇領回│││、手錶21隻、電子器材1包、鋼筆21││││隻、藍芽遙控器2個、電動鼻毛器1個││││、行動電源1個、耳機1個、白色MP3││││1台、住家遙控器1個、水晶石1袋、││││項鍊6條、水晶球1組、觀音1座、精││││油燈1組││├───┼────────────────┼────────────────┤│6│陶瓷聚寶盆1個│經被害人馬碧宏領回│├───┼────────────────┼────────────────┤│7│檜木雕製獅子2隻、象牙印章1個、眼│經被害人林偏瀞領回│││鏡1組││├───┼────────────────┼────────────────┤│8│咖啡色行李箱1個、綠色平常心手提│經被害人蔣思中領回│││袋1個││├───┼────────────────┼────────────────┤│9│水牛木雕1個、阿瘦皮夾1個、藍色斜│經被害人洪黃淑珍領回│││背包1個││├───┼────────────────┼────────────────┤│10│包包6個、眼鏡盒(內含眼鏡)3個、│經被害人王吉賓領回│││手錶1支││├───┼────────────────┼────────────────┤│11│籃球袋(內有3顆籃球)1個、球鞋2│經被害人湯欣曄領回│││雙││├───┼────────────────┼────────────────┤│12│造型項鍊13條、戒指7個│經被害人簡建良領回│├───┼────────────────┼────────────────┤│13│仿玉製手鍊1條│經被害人郭榮祥領回│├───┼────────────────┼────────────────┤│14│MacBookPro筆電1台、灰色Acer筆電│經被害人林勵珉領回│││包1個、藍灰色帆布背包1個、手錶2││││支、眼鏡2支││├───┼────────────────┼────────────────┤│15│SAMSUNGS7edge手機1支、眼鏡1支│經另案被害人 陳淑芳 領回(見警一卷│││、皮夾2個、草綠色手提包1個、羽絨│第77頁)│││外套1件││├───┼────────────────┼────────────────┤│16│保冷袋(咖啡色)1個、手提袋1個、│經另案被害人 徐維君 領回(見警一卷│││綠色背包1個、粉紅色環保袋1個、駝│第85頁)│││色肩背包1個、運動表(黑底綠邊)││││1個、電子翻譯機1台、吸水杯墊7個││││、鉛筆盒1個、橘色立可帶2個、手電││││筒1個、陶笛(外盒標誌健康台灣)││││1個。││├───┼────────────────┼────────────────┤│17│手錶1批、首飾(飾品)1批、包包1│被告曾建宗供述係其竊取而來,因時│││批、工具1袋、 耶穌 雕像1尊、鎮紙1│間太久案件太多,已忘記詳細行竊細│││個、鑰匙1批│節(警一卷第96頁)│├───┼────────────────┼────────────────┤│18│眼鏡1批│ 雷朋 眼鏡、運動太陽眼鏡各1支由告││││訴人 謝誌晟 領回(此部分犯行另行移││││送併辦)其餘眼鏡部分,被告曾建宗││││供述係其竊取而來,因時間太久案件││││太多,已忘記詳細行竊細節(警一卷││││第96頁)│└───┴────────────────┴────────────────┘附表五之四(同案被告黃祥倫於107年1月25日下午6時10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住處查獲)┌───┬────────────────┬────────────────┐│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提袋(棕)1個、相片1份、書籍1│經另案被害人徐維君領回(警一卷第│││份、光碟片4張│85頁)│├───┼────────────────┼────────────────┤│2│手提袋(黑)1個、板手及測量工具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支、皮帶1條、壁畫1幅、安全帽3頂││││、飾品盒1個、金屬裝飾品2個、眼鏡││││1支、監視器鏡頭1個、鐵製器具3個││├───┼────────────────┼────────────────┤│3│玉製彌勒佛1尊│經被害人郭榮祥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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