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心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照業遭主管機關吊銷,猶心存僥倖復犯本案,逞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