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誠明知其並無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台灣夾娃娃機交流社團」粉絲專頁,以「林柏誠」之名義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訊息, 嗣附表 所示之人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林柏誠聯繫並約定買受價格,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林柏誠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 黃婉婷 向台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久未收受遊戲主機,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柏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蔣宏霖林松翰朱建宇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70日,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蔣宏霖、林松翰與朱建宇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詐得之財物、與本案相近時期另犯同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分別自告訴人蔣宏霖、林松翰與朱建宇詐得之新臺幣1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蔣宏霖109年6月10日23時42分許12,000元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松翰109年6月13日10時34分許12,000元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朱建宇109年6月13日14時21分許12,000元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