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3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黃筑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108年7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但原告無離婚真意,被告對原告提示離婚協議書時,其上關於「立書人中之男方姓名、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一、(一)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一、(二)財產歸屬」、「一、(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欄位,均先由被告自行繕寫完成,被告逕要求原告在上面簽名。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會另獨自覓得二名離婚見證人。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之證人乙○○、甲○○,於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或簽署當下、或簽署後,均未曾親身見聞,亦未曾確認原告有無離婚真意。雖然二名證人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不具備離婚法定要件,兩造離婚並未發生效力。
證人甲○○後來向原告表示:「反正(被告)叫我簽字,我就簽字,我還很心不甘情不願地簽了字」,因此證人甲○○並無見證意願。原告曾打電話詢問證人甲○○其簽名離婚協議書時是否協議已有記載文字,證人甲○○說詞反覆。證人甲○○在法庭證稱自己有些視覺障礙,卻又稱自己有意願見證離婚云云,證人應係考慮自己身為被告的保險經紀人,其證詞可信性甚低。
證人乙○○當庭證稱被告有將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供其閱覽,惟乙○○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因乙○○為被告經營公司之股東,恐因利害關係而不實陳述。乙○○在法庭雖簽名具結而作證後,但經原告提醒後,證人乙○○才朗讀具結文,因此證詞恐有瑕疵。再者,證人乙○○未曾與原告面對面或以通訊軟體聯繫,其卻證述有向原告確認離婚真意,係缺乏證據等語。為此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08年7月8日持共同簽署離婚協議,並經二位證人確認兩造離婚真意後簽名,兩造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均係原告先前向被告提出之條件,被告依約記載履行,難以認為原告沒有離婚真意。
原告於108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表明「好聚好散分開吧!」、「我離開過自己的後半輩子」。原告於同年月14日再傳送以「切結書」為名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予被告,原告提出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均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財產歸屬幾乎相同。原告在該「切結書」訊息亦載明「以上條件完成後,結束婚姻關係,簽字離婚不得異議」等語,足證原告已表示離婚真意。
兩造商討離婚事宜時,原告請被告尋找證人。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乙○○,均與兩造相識30年以上,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要找「禧」、「安」二人擔任證人,原告亦未表示反對。
證人甲○○為保險經紀人,兩造之保險契約多由證人甲○○處理,兩造亦經常約甲○○一起聚會打牌。被告曾將兩造商討離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示給證人甲○○閱覽,甲○○亦知悉兩造長久以來感情不睦,婚姻關係早已存有破綻,因此證人甲○○曾詢問原告「倘與被告離婚會要求多少錢」,原告當時回復證人甲○○「至少一千萬」。
兩造離婚協議的財產分配,關於更改保單部分,亦由證人甲○○協助處理,證人甲○○知悉兩造的離婚條件,亦有確認兩造離婚真意。
被告亦有將兩造商討離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示給證人乙○○閱覽,證人乙○○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有撥打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向原告確認離婚真意後,方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證人乙○○亦知悉兩造兩造離婚真意。
二名證人雖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但是,二名證人均知悉兩造的離婚真意而簽名見證。
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離婚,嗣亦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偕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更在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之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原告一直未曾向被告表示無離婚真意,難認原告無離婚真意。
原告既有離婚真意,二名證人亦有確認兩造離婚真意,兩造離婚屬有效成立。原告之訴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77年2月6日結婚,於108年7月8日共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有證人甲○○、乙○○之簽名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按,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至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前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參照),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前民事判例參照),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無離婚真意,係被告自行繕寫離婚協議書後,逕要求原告簽署,二名證人未見聞原告的離婚真意云云,固提出原告與證人甲○○的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據。然被告以前揭言詞置辯,並提出兩造的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略以:原告:「你當初幫我們簽離婚證人的時候,是空白的給你簽,還是我們已經寫好了給你簽?」甲○○:「唉唷我真的忘記了,反正叫我簽字我就簽個字,我還很心不甘情不願地簽了字。」原告:「講一下嘛!它是空白的?」甲○○:「好像有字。」原告:「寫好了給你簽嘛!對不對?」甲○○:「對,好像有寫字。」原告:「他去那邊找你簽字的喔?」甲○○:「他找老B央,老B央推給我的啊!老B央不簽,推給我啊!」等語。
2、依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原告:「相遇到如今三十二個年頭,從沒有到如今是讓人羨慕的完整家庭,你在外辛苦賺錢,我在內辛苦持家,這是一起打拼的成果,緣份很奇妙相聚與相離,往後彼此也沒有另一個三十年,你累嗎?當然累?我也累了!談談吧!這幾年的相處你滿意嗎?我覺得也好累!好聚好散分開吧!1、(因你已給我6年美金保單+玉山後加的保單是不是一百我不記得)給我現金800就當三樓等值金額,三樓房地契給你!2、或是我就直接處理三樓房子!夫妻財產共有,其它我都不會要,或你有什麼意見都好談,就當我辛苦三十年多年的代價與補償!我離開過自己的後半輩子!絕不打擾你!給我正確訊息!另給我點時間找房子我會儘快搬出……」。
被告:「我尊重你想法,只要你是冷靜思考後所作決定,而4位孩子也都長大成年了,而父母親責任也完成了,如你想過你下半輩子日子,我同意你提出好聚好散分開條件,但是1,你借錢部分你應該自己負責去還。2,關於800萬我拿5F貸款後給你,過那位小孩名字我決定,3,美元18萬及NT基金保險單,另外終身壽險2份富邦保險單及1份南山人壽終身,另外還有早期小孩4份年年春保單,都給你。起碼對你未來也有保障。你同意話,我會找代書事務所辦理房產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等辦好一切後,再集合4位小孩當面說明,相信小孩會理解及尊重父母親決定。」。
原告:「同意,謝謝。」原告:「切結書,甲方:丁○○同意付現金八百七十萬元整給乙方:丙○○;或扣除原本貸款二百萬給予乙方:丙○○六百七十萬元整。甲方:丁○○現金付清完畢!乙方丙○○將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房契過戶給甲方:丁○○先生所有。另美金保單十八萬;玉山美金保單一萬歸甲方:丙○○所有。原本甲方:丙○○為要保人的小孩四人年年春保單放棄所有權!以上條件完成後結束婚姻關係簽字離婚,不得異議。甲方同意人:乙方同意人:,同意下你印下來或有要改什麼我們先簽切結書。」、「我保單裡有2分要保人是你,可以一起改吧!」。
被告:「關於富邦保險及南山人壽保單,需要更改部分,我有請 君韋 處理,應該明天下午會來辦理,中國人壽部分再請甲○○,處理。」。
原告:「好」、「富邦保單也是要改吧!是要甲○○一起幫忙還是通知富邦!」。
被告:「…另外需你我雙方見證人,你方便有人協助嗎?」。
原告:「沒有,反正錢進來都可辦,證人你找吧!」。
被告:「我昨天有請『禧』協助當我證人,如果你不方便找人見證,我再想誰可以協助。」。
原告:「蔡吧! 蔡瑞文 看他要嗎,隨便吧!你主意。」。
被告:「我問『安』看看。」等語。
3、證人乙○○到庭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朋友,已經認識30年。兩造離婚協議書是被告叫我去他們家簽名的,當時只有被告在家,原告不在家,我去的時候,兩造已經簽好離婚協議書,條件也已經寫好了。我還沒有簽名的時候,被告有先LINE傳給我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是兩造在談離婚的條件,是原告提出要離婚,我看完兩造的對話紀錄後,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我請她要考慮清楚,因為兩造長期分居,就這樣繼續下去就好,原告說『孩子長大了,她想要過自己的生活』,她還是說要離婚,我有跟原告說『被告要我擔任兩造的見證人』,原告說『好』。我跟原告通完電話後幾天內,我就去被告家簽離婚協議書的見證。我簽名時,甲○○還沒有簽名。」、「我稱兩造為大哥大嫂,我在市場做小生意,我根本不過問兩造的公司事情,我入股兩造公司以前,原告是董事長,被告是經理,我只是出資百分之九的錢,但我沒有過問公司的事。」、「我剛才提到我打電話給原告,當時我是在市場,被告那時剛好來找我,我嚇一跳,當時我正好在詢問原告有關離婚的事情,被告剛好到場也聽到。」等語。
4、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兩造朋友,已經認識三十年。被告來我公司請我幫兩造的離婚協議書擔任見證人,當時我簽名時有看到兩造及另一位證人已經簽名了,條件也已經寫好了。我是兩造的保險經紀人,我知道兩造婚姻不穩定且長期分居,在我簽名之前約六月初時,我跟被告及朋友在外面喝咖啡,被告有給我看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是兩造離婚條件及保單的分割,過了幾天後,被告請我去他們家,說有部分保單要變更要保人,要把被告的要保人資格改為原告擔任要保人,依我們這行的經驗,這樣情形就是兩造婚姻可能會結束,當時兩造都在家裡,我幫兩造辦理變更要保人文件時,兩造都在上面簽名,我有問原告『妳確定了嗎』,原告不回答,但我並沒有問為何他們要辦理要保人變更,因為我之前看過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過了約一個禮拜後,被告就來公司叫我幫他擔任離婚的見證人,我當下及之後都沒有再跟原告確認她的離婚意思。」、「我跟原告很熟,接到原告的電話時,我認為只是寒暄,我奇怪原告過這麼久了還打電話問這件事,我就敷衍她幾句,我當時確實記得離婚協議書已經有寫字,我只是跟懶得跟原告說這些,所以我就跟原告說『忘了』。基本上,一般人被要求做這種見證人,都是不願意的,沒有人一開始就喜歡做這種見證人,只是我跟被告很熟,我們是好朋友,被告已經罵我35年了,我沒有被強迫見證,我見證並沒有違反我的意思,我還是同意見證的。我知道兩造要離婚,所以我才擔任見證人。我在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我常跟原告打麻將,我曾經問原告『如果離婚會要多少錢』,原告有講一個數字,我忘記是多少錢。我幫兩造辦理保單的要保人變更時,我當時問原告『是否確定了嗎』,我內心的意思就是指『原告是否確定要離婚』,但當時原告沒有回答我。」等語。
(四)依上開調查,原告先主動傳訊息向被告表示要離婚,原告亦主動提出離婚的財產分配條件,更要求被告去找見證人,被告回復要請兩造的朋友「禧」、「安」擔任見證人,原告亦未反對,嗣被告依兩造協商的財產分配內容撰寫離婚協議書後,先交由原告簽名,被告再請證人甲○○與乙○○簽名,二位證人簽名前或簽名時都曾經詢問原告的離婚意願,被告亦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示給二名證人閱覽,是以足認二名證人均已確認原告有離婚真意,兩造後來亦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此流程,難認原告無結婚真意。證人甲○○、乙○○二人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辯相符,雖證人甲○○最初不願擔任證人,但此乃一般民情的抗拒心態,但因甲○○與兩造熟識30年以上,甲○○最終仍同意見證離婚協議書,甲○○亦到庭證稱見證兩造離婚並無違反其意願,是認證人甲○○之見證意思無瑕疵。因證人甲○○、乙○○,與兩造為熟識數十年之朋友,證人甲○○更係兩造的保險經紀人、打牌之牌友,證人乙○○則為兩造公司之小股東,二名證人與兩造往來密切,早已知悉兩造的婚姻狀況,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均已閱覽兩造之通訊對話紀錄內容,並先後與原告確認原告離婚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僅須知悉當事人雙方間有離婚之真意,即為已足,並無須於作成離婚證書,或於協議離婚時在場。
再者,現行法兩願離婚應由當事人二人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為維護離婚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自應由親辦離婚登記卻嗣後主張離婚無效之人,對於離婚欠缺形式要件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主張證人之證述不實、憑信性低云云,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就證人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不足證明原告的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違反法定要件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因法定要件不備而無效,尚不足採。從而,兩造既已於108年7月8日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一同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經證人甲○○、乙○○見證的離婚協議書,共同申辦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