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勝洲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 律師
何信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108年度簡字第66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太子學院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因甲○○受本案社區住戶乙○○聘僱前往該住戶家中清理魚缸,丙○○要求甲○○需換押身分證件始可進入本案社區,雙方發生爭執,甲○○遂走出本案社區,於門口等候乙○○之際,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21時30分」,應予更正),在本案社區門口附近人行道上,持雨傘高舉作勢攻擊,並朝甲○○丟擲雨傘至其旁邊,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聲請意旨所載「生命」部分,應屬贅載),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雖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雨傘為上述舉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身為本案社區之保全,因告訴人不依規定完成身分登記,所以基於職責要求告訴人離去,但告訴人一直停留在公共空間,造成伊的困擾,且告訴人又辱罵伊是看門狗,伊為了表示心情上的不悅及禁止告訴人進入社區,才拿雨傘想阻止告訴人繼續辱罵伊,伊有丟雨傘,但沒有丟向告訴人,伊要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拒不配合本案社區門禁規定,即欲進入本案社區,遭被告驅離本案社區大廳後,在本案社區大門等公共場所惡言辱罵被告,貶損被告名譽,自屬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再者,被告為防衛自身權利,以丟擲雨傘至地面方式嚇阻告訴人持續公然侮辱被告之人格尊嚴,係合理且侵害較小之方式,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因告訴人受本案社區住戶乙○○聘僱前往該住戶家中清理魚缸,被告要求告訴人需換押身分證件始可進入本案社區,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走出本案社區至門口等候乙○○之際,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雨傘高舉,並朝告訴人丟擲雨傘至告訴人旁邊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30頁正面至反面;本院簡上卷第83至85、264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正面至反面;本院簡上卷第
244至261頁)、證人即聘僱告訴人清理魚缸之本案社區住戶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73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照片24張、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6、46至49頁;本院簡上卷第
110至114、116、119至125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持雨傘高舉,並朝告訴人丟擲至其旁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拿雨傘追出來有作勢要攻擊伊,伊在門口看到要逃離,被告還是追過來,並有朝旁邊丟擲雨傘的動作,伊當時很害怕,伊邊逃邊喊救命,被告當時作勢攻擊及丟擲雨傘動作,伊看到的反應是害怕、恐懼,所以伊就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雨傘追出來的動作,伊看到的反應是恐懼,當時被告拿雨傘靠近伊,對伊驅趕、追打,伊也忘記到底什麼時候發現被告有拿雨傘出來,伊很奇怪,伊很恐懼,伊已經慢慢往超商跑,被告後來有追出來,伊於偵查中所述是照實話講,並依記憶陳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4、259至261頁),則告訴人指述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且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重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則,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因為在告訴人準備離去,於大門關上前探出頭對著大廳喊伊看門狗,所以伊一時情緒上來,伊就拿了愛心傘追出去,有拿雨傘作勢的動作,伊確實有拿傘往告訴人旁邊丟,伊作勢攻擊及丟傘的動作是會讓人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再依案發時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畫面觀之,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08年4月3日下午2時27分27秒起至同日時27分56秒止:「甲男左手推開大門,右手持傘面對乙女,此時乙女移動至人行道,並轉頭看向甲男,甲男將雨傘高舉過頭,隨後放下,並走向乙女,乙女停留一下,甲男上前以雨傘推擠乙女,乙女因而向前移動,甲男左手隨後向乙女揮指,乙女則朝其左前方移動,甲男跟上前,以其右手高舉雨傘,向其前方擲出,雨傘擲出後掉落於乙女左側,乙女隨即快步向前移動,並於下午2時27分41秒消失於畫面上方,甲男走向前,撿起雨傘後,朝乙女之方向,以其右手持傘,將傘高舉過頭後放下,嗣後走回大門口處,感應大門後進入社區,乙女則於下午2時27分51秒出現於畫面上方,緩步走向大門口處」,此有本院109年4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2至
125頁),且甲男係被告、乙女係告訴人一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是被告確有持雨傘高舉,並朝告訴人丟擲雨傘至其旁邊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持雨傘高舉作勢向告訴人攻擊,並朝告訴人丟擲至其旁邊之舉止,衡情已然含有加害身體之意涵,亦足使受此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更可徵告訴人指證其有畏懼之情,要屬可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是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客觀上具有防衛情狀及防衛行為,始能主張阻卻違法。
⒉被告固辯稱係因告訴人出言辱罵其看門狗,才拿雨傘想阻止
告訴人繼續辱罵伊云云,惟經告訴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對被告說看門狗,是在伊出去前被告一直說伊沒有唸書,伊當時是對著被告說沒有唸書總比沒有修養好,在被告拿雨傘追打伊之前,伊沒有出言辱罵被告,伊是在門口對被告表示「沒唸書總比沒修養好」,那時是伊跟被告對罵,因為被告一直罵伊,所以伊才說上述那句話,伊沒有做人身攻擊,而且如果被告沒有一來一往,伊也不會說這樣的話,是被告先罵伊,跟伊對罵等語(見偵卷第42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46至250、252頁);參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經同署檢察官指揮勘驗本案社區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筆錄內容略以:該監視器並無錄音,僅有畫面,沒有聲音,雙方發生爭執,無法判斷雙方講述內容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可查;且經本院勘驗卷附本案社區監視器光碟後,亦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是告訴人究竟有無對被告出言辱罵上開言語,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認本案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時,有何遭受不法侵害之情狀可言。
⒊再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跟伊抱怨押證
件的事情,就是抱怨她跟被告吵架、衝突的事情,告訴人有敘述衝突過程,但伊不太記得、有點忘記,因為伊不在場,告訴人有說她罵了被告,因為告訴人罵了被告,所以告訴人有向被告道歉,但是罵了哪些伊真的忘記了(見本院簡上卷第166至169、172頁),則證人乙○○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既未在場親自見聞過程,僅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且其所述告訴人罵被告之具體內容為何,亦因歷時相隔已遠而不復記憶,遑論告訴人所言內容究竟有無詆毀被告名譽一節,乃涉及個人主觀評價問題,人言言殊,亦未必可一概而論,凡上諸節,縱然證人乙○○有提及告訴人罵被告等語,亦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況且,縱認被告於案發時在本案社區大門處或大廳之公共場
所,有先遭告訴人施以言語辱罵之不法行為,然此不法侵害於告訴人為言語辱罵行為結束時既已同時完成,當屬過去之不法侵害,故被告之後走向本案社區大廳之愛心傘置放處拿取1把愛心傘,再走出本案社區大門前往告訴人所在處,並以上開丟擲雨傘方式恐嚇告訴人,自無可能排除此一過去已完成之侵害,當仍不足認此等情事已符合「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要件。
⒌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證稱:恐嚇部分伊當時應該直接報
警,但卻演變成伊氣頭上作出上述丟擲雨傘之行為;伊告知告訴人要換押證件才能進入社區住戶家,但告訴人說不給伊身分證,只願意押鑰匙,且堅持要進去住戶家,經伊阻止告訴人進入並柔性勸導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還是不離開,後來伊把大門打開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在利用本案社區大門關起來瞬間罵伊看門狗,伊才在本案社區大廳旁的愛心傘區拿雨傘要阻止告訴人繼續罵伊,伊走到門口要告訴人離開不要再進來,但告訴人還是一直在辱罵伊是看門狗,伊心裡不悅就把雨傘丟向告訴人旁邊,伊只是表達伊心中不悅而已,因為告訴人探頭罵伊看門狗,伊才情緒上來,隨手拿了那把傘,伊丟擲雨傘是因為伊要表示伊個人情緒上的不滿,也是發洩伊的怒氣,伊丟擲雨傘主要目的是要嚇阻告訴人再辱罵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85、266至267頁),由此可見,被告之所以持雨傘高舉,並朝告訴人丟擲雨傘至告訴人旁邊,僅是出於其心中不悅、發洩怒氣所為,難認有何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亦即,苟認被告於案發時先遭告訴人辱罵看門狗,然此一不法侵害於告訴人為言語辱罵行為結束時即已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嗣持雨傘高舉作勢攻擊,並朝告訴人丟擲掉落在其旁邊,僅是單純出於報復所為之恐嚇行為而已,並非防衛行為,更遑論被告在丟擲雨傘恐嚇告訴人之前,雙方已在本案社區大廳前發生口角爭執,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47至248、250、252頁),是彼此相互叫罵之行為,要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單純出於防衛意思,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恐嚇犯行亦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⒍又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事後有鞠躬道歉高達7次,足見告訴人
確有出言辱罵云云,並以卷附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上證一光碟內「上證1-6」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2張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14、187頁)。惟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為了罵被告而道歉,不然告訴人也沒辦法進去本案社區,告訴人是先跟被告道歉後才拿到梯子,然後才去伊家完成清理魚缸的工作,如果告訴人沒有拿到梯子就無法完成當天工作,告訴人沒有說她要道歉的理由,告訴人只有說「如果伊要她道歉的話,她可以道歉」這句話,伊是跟告訴人說「那現在杵在這邊是要洗魚缸還是不洗」,伊就跟告訴人說「妳先去跟警衛道歉」,告訴人就說「那如果妳要我道歉的話OK」,之後就有告訴人向被告鞠躬道歉的動作,但告訴人沒有跟被告說什麼話,就只有道歉之後,直接上去伊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171至172頁);再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道歉是因為伊顧客即乙○○叫伊要道歉,伊去乙○○家清洗魚缸,就是為了賺錢,伊當下為了趕快完成清理魚缸的工作,這樣才能趕在下午4點接送小孩及完成其他工作,當時乙○○只是問伊現發生什麼事情,並表示被告要伊道歉完之後,伊才能上去,伊也沒有講什麼,伊就跟乙○○說好,伊進去跟被告道歉,因為伊當下要趕快完成伊的工作,伊個人委屈就不算什麼,不然這時候如果去報警,還要做筆錄,那伊小孩4點幼兒園放學誰來接送、看顧,當天工作也沒有賺到錢,那不就白白讓被告恐嚇,所以這時候伊只想要先完成清理魚缸的工作,而且伊知道可以等事情都安頓好後再去報警做筆錄,是因為乙○○要伊鞠躬道歉,所以伊才會這樣道歉,伊為了把事情做完、去接小孩,所以要趕快道歉,即便鞠躬上百次都沒有關係,伊不會去問乙○○為何要求伊道歉,伊也不想跟乙○○解釋,伊只跟乙○○講趕快離開現場,好讓伊趕快上去工作,當時因為伊恐懼伊才會道歉,否則難道伊要大哭大鬧趕快報警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8至
249、251、254頁)。互核證人乙○○、告訴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僅是為了完成當日清理乙○○家中魚缸之工作,俾賺取當日報酬,始在告訴人要求下,不得不向被告鞠躬道歉,何況告訴人向被告道歉時,亦未表明究係基於何原因所為,要難僅以告訴人鞠躬道歉之舉,率認告訴人係因辱罵被告看門狗而道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及所憑證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所述,足見被告當時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為表示心中不悅及發洩怒氣,始持雨傘高舉作勢攻擊,並朝告訴人丟擲雨傘掉落在告訴人旁邊,難認被告係出於防衛意思;況查告訴人有無出言辱罵被告一情,尚無卷內事證可憑,難謂存在防衛情狀;縱或屬實,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均如前述,是被告之恐嚇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正當防衛云云,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被告行為後,該條文已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條文僅就所定罰金刑之單位改為新臺幣(下同),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整、明定,實質上並未變更法定刑度,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法條,併予敘明。
㈡、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手段恫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沒收部分:查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雨傘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雨傘乃是本案社區之愛心傘,任何人可隨時使用,現在不知去向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簡上卷第267至268頁),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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