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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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67號
10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袁識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P3B34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適為在其左側西寧北路南往北方向執勤行駛至長安西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P3B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6月8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7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P3B3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我只有在停等紅綠燈摩托車停等區那邊迴轉。
2、證人所說有保留密錄器,我覺得也應該保留行車紀錄器,不能只憑目視就來取締。
3、我當時申訴的時候有說要照片,他們應該要知道,就算車上沒有,他們也應該自己要去調。
4、調長安西路塔城街口之監視器畫面,就知道我有沒有違規,有沒有救護車經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2、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TDD-3886號車於109年
5月10日16時48分,在臺北市○○○路東往西直行至西寧北路口,當時該路口東西向號誌為紅燈,TDD-3886號車於路口紅燈迴轉後沿長安西路西往東直行至長安西路與塔城街口,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又該車違規時間及周遭路段並無任何救護車經過,另本案係當場攔停舉發(非逕行舉發案件),故無採證照片,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亦遭覆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以本件無錄影畫面、照片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
9年6月8日陳述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9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3201號函、違規通知單移送聯、違規示意圖、號誌變換情形照片、員警答辯報告表、違規示意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67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迴轉,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蔡明哲 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在109年5月10日16時48分在臺北市○○○路○○○○路○○○○○○號000-0000號的營業小客車紅燈迴轉的違規事件?)有。」「(當時執行何勤務?)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是剛好路過發現違規逕行取締?)是,是攔停取締,不是定點取締。」「(提示本院卷第59頁示意圖,有用黃色表示迴轉的方向,是否該輛營業小客車的違規方向?)是。」「(該示意圖有用紅色箭頭表示方向,該表示方向是何意思?)紅色箭頭是我的車行方向。」「(提示本院卷第60頁照片,這兩張照片是否為當時現場照片?)這不是當時的現場照片,這是同一個路口的時相號誌,時相號誌的意思是,這個路口是單純的紅、黃、綠三個時相,沒有左轉箭頭、右轉箭頭的時相。」「(據原告所述,當時是因為有救護車經過才造成原告紅燈迴轉的行為,是否如此?)不是。」「(請敘述當時取締該輛營業小客車違規行為的情形?)當時我沿著西寧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到長安西路口,見該營業小客車從機○○○區○○○○○路口東北角的機車停等區)向左迴轉後往長安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所以往前攔停,攔停地點在長安西路跟塔城街口,攔停後依其紅燈迴轉事實作告發。」「(當時是親眼目睹原告紅燈迴轉的違規行為嗎?)是。」「(證人有何意見補充?)當時因為是下雨天,我是開車,沒有用密錄器密錄到違規行為,後來我下車要取締原告違規行為時,有開啟我身上的密錄器,錄影畫面是開立違規單的過程,當時原告並沒有陳述其沒有違規,原告也沒有跟我陳述有所謂的救護車經過,他只要求我開立一個跨越雙黃線的違規單,開立違規單之後,給原告做完確認後才給原告簽名,所以原告清楚的知道其是紅燈迴轉違規,所以不管有沒有提供當時的照片,或是原告所述當時有救護車經過,都是狡辯之詞。」「(原告問:當時是否有跟你說我是雙黃線迴轉,而不是闖紅燈?)他是說開跨越雙黃線的違規。補充一下,原告說距離1、2百公尺,我剛才中興醫院急診室出來,距離最多30公尺而已,而且當時南北向已經綠燈了,所以原告的東西向是紅燈是相當明確的。」「(原告問:員警車上是否有行車紀錄器?能否提供畫面?)這個案件原告過了六個月才做申訴,當時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所以我並沒有將錄影畫面做保留,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原告問:你說密錄器可以提供,也是超過六個月,為什麼行車紀錄器沒有辦法提供?)密錄器是我自己的裝備,行車紀錄器是公家的,公家的我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保留。」「(原告問:你說當時我有承認闖紅燈,但是我當時只有承認我超越雙黃線迴轉,我沒有承認闖紅燈?)他當時是要求我開跨越雙黃線的違規,雖然原告沒有承認闖紅燈,但是我開立完舉發通知單之後,也有給原告確認後簽名,原告也沒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而證人蔡明哲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蔡明哲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蔡明哲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蔡明哲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況警員明確證述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則交岔路段之原告行向即為紅燈,且警員沿西寧北路行駛右轉長安西路,而於不遠之塔城街口攔停原告,足見原告迴轉之際,警員行駛西寧北路已行駛到長安西路口屬實,則警員既位處其左側之西寧北路口周圍之近距離處,依吾人一般駕駛經驗,核屬易於觀察系爭車輛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之情,遑論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而警戒注意路上是否有交通違規狀況(亦能隨即於長安西路與塔城街口攔停原告),再者,原告亦未確實提出證據證明舉發警員有何誤認之情,自以警員所處位置易於觀察系爭車輛而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警員已證述當時無救護車經過之情形,而縱令原告主張屬實,原告闖紅燈迴轉,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之「避讓」規定。綜上以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迴轉,確已穿越停止線{依前揭規定不以全部車身均穿越停止線為要件}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以本件無錄影畫面、照片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並無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是當場舉發,故原告以警員未提出錄影、照片而否認違規事實,洵屬誤會而無足採。至於該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此有109年10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06973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但一如前述,此不並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暨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蔡明哲之日旅費560元,合計為860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該違規事實未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蔡明哲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蔡明哲之日旅費56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
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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