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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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0號
105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尉指定辯護人黃昭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41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05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尉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3、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科處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玖點玖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手提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鈞尉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7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10時56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2月28日10時56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黃鈞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品之行為:
㈠民國105年7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段與成功
路口「小北百貨」店外,打破 王麗淑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王麗淑置於車內之手提皮包1個(內有黃色小皮夾、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安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約1萬元、美金1千餘元、越南盾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105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另犯竊盜案(如㈣所述)經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查獲上開王麗淑被竊之黃色小皮夾1個、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安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4600元、美金共1022元、越南盾共268萬元。
㈡105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店內
,趁 蔡燕妮 盤點貨品之際,竊取其置於櫃檯前椅子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蘋果牌iphone5型、SONY牌Z1型行動電話各1支、新臺幣約700元、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花旗銀行金融卡各1張、會員卡5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商品禮券5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汽車鑰匙),得手後逃逸。嗣於105年7月27日1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另犯竊盜案(如㈣所述)經警當場查獲,自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查獲上開蔡燕妮被竊之手機2支、駕照、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會員卡5張、鑰匙1串、禮券5300元。
㈢105年7月26日晚間至同月27日7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
○○路華南飯店門口柱子旁邊,見 顏弘濱 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名片3盒、工程磅單1疊、賓士車使用手冊1本、電動刮鬍刀1把、245元硬幣,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年7月27日1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另犯竊盜案(如㈣所述)經警當場查獲,自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查獲上開顏弘濱被竊之物。
㈣105年7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陳佩
妏住處前騎樓,見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該車逃逸,經 陳佩妏 發現追喊報警,旋於同日時6分許,在同路152號前經警當場查獲。
三、黃鈞尉於105年7月中旬,未經許可,在台南市永康區拾獲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後,即予以持有之;復自105年7月20日左右開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6.902公克、2.449公克、0.628公克)。7月27日1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另犯竊盜案(如㈣所述)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土造金屬槍管2支,並自其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四、案經顏弘濱、陳佩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7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5年2月28日10時56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45573號卷第6至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破告訴人王麗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王麗淑之物等情,惟辯稱:伊沒有竊取GUCCI包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見告訴人王麗淑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有裂痕,即下手壓破該玻璃車窗,並竊手提皮包1個(內有黃色小皮夾、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安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約1萬元、美金1千餘元、越南盾等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贓物照片5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7頁、第56至57頁、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審理亦供稱:「我有把整個手提袋拿走,這個手提袋大小如A4紙張,手提袋的材質跟顏色我已經忘了,但是不是GUCCI皮包我也不確定。她都有把失竊東西領回去;我不知道是什麼牌子的手提袋;我記得東西都領回去。我沒有丟掉東西,但是這個手提袋放到哪裡我也忘了;我可以確定偷竊時有裝這些小東西的手提袋;有一個手提袋裝如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03018號卷第80至81頁照片所示之這些物品。」等語,依被告所述,並未承認有竊取被害人之GUCCI皮包,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贓物中確有此高價之名牌GUCCI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只能認定被告確有行竊一個置放其他贓物之手提皮包。除此之外,被告上開之竊盜犯行,核其任意性自白,與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贓證物領據等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於105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店內,竊取被害人蔡燕妮置於櫃檯前椅子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蘋果牌iphone5型、SONY牌Z1型行動電話各1支、新臺幣約700元、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花旗銀行金融卡各1張、會員卡5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商品禮券5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汽車鑰匙)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蔡燕妮及證人 黃渝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贓物照片4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03012號卷第43至47頁、第59頁、第82至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1、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偷;那是在回收的袋子裡面看到有資料、車單。袋子是在中華路華南飯店門口柱子旁邊撿到,車窗真的不是伊去打破的。伊覺得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上揭扣案名片3盒、工程磅單1疊、賓士車使用手冊1本、電動刮鬍刀1把、245元硬幣為告訴人顏弘濱所有,且於105年7月27日7時30分許發現失竊一節,業據告訴人顏弘濱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贓物照片6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03012號卷第43至47頁、第58頁、第76至79頁)在卷可憑。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物品顯非他人之拋棄物,被告於中華路華南飯店門口柱子旁拾獲後占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單憑證人顏弘濱於警詢之證言及前揭事證,僅能確認被告確有拾獲前揭物品並侵占入己之事實,被告又堅詞否認有行竊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贓物確為被告行竊所得;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之竊取行為,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此部分所指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佩妏所有重機車等情,惟辯稱:伊有竊取其所有之重機車,但係未遂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告訴人陳佩妏住處前騎樓,見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鑰匙發動竊取該車逃逸,經陳佩妏發現追喊報警,旋於同日時6分許,在同路152號前經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佩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4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03018號卷第55頁、第64至69頁、第70至71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況且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得之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產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於105年7月26日16時許,竊取告訴人之重機車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告訴人陳佩妏發現後追喊報警,並無礙其竊盜罪既遂之成立。
六、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16.890公克、2.439公克、0.618公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105年9月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27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03012號卷第43至47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5頁、105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第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七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陷溺已深,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另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法令而持有之,顯然目無法紀;又恣意竊取及侵占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大約2萬元,與母親同住,智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7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4、6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扣案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890公克、2.439公克、0.618公克,總計共19.947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王麗淑所得現金新臺幣5400元(即1萬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王麗淑之4600元)、手提皮包1個及被告竊取被害人蔡燕妮所得之現金700元(被告竊取被害人蔡燕妮之贓物中確有現金700元,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卷第33頁),均未見扣案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黃色小皮夾1個、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安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4600元、美金共1022元、越南盾共268萬元、蘋果牌iphone5型、SONY牌Z1型行動電話各1支、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花旗銀行金融卡各1張、會員卡5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商品禮券5300元、健保卡、駕照各1張、汽車鑰匙1串、名片3盒、工程磅單1疊、賓士車使用手冊1本、電動刮鬍刀1把、245元硬幣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王麗淑、蔡燕妮、顏弘濱陳佩妏,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經被告竊取被害人蔡燕妮之身份證1張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1│黃鈞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2│黃鈞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GUCCI牌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㈠,被害人王麗淑)│├──┼────────────────────────┤│3│黃鈞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㈡,被害人蔡燕妮)│├──┼────────────────────────┤│4│黃鈞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顏弘濱)││││├──┼────────────────────────┤│5│黃鈞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㈣,被害人陳佩妏)││││├──┼────────────────────────┤│6│黃鈞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犯罪事實三)││││├──┼────────────────────────┤│7│黃鈞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玖│││點玖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