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子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 林子安逃匿 拒不到案執行,並於民國102年9月30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林子安於潛逃至臺南地區後,明知其自身已遭通緝,且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隱匿其已遭司法機關通緝之身分,而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0日前某日止,接續以其生活困難、無處居住、其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其擔任保證人,遭地下錢莊逼債為由,多次在臺南市南區 石尊仁 住處向渠借款,石尊仁因同情林子安處境,且不知林子安已遭通緝,對其清償能力無法做出正確評估,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借款予林子安。至104年間,林子安承前詐欺之犯意,除對石尊仁佯稱需款處理其父所涉訴訟外,為進一步隱匿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堂弟 林席 吾之身分,而對石尊仁佯稱其為 林席吾 ,林子安僅為其綽號,並佯稱其已找到工作,農曆年後將進入知名企業可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得以薪資清償款項;復稱其母可代為清償部分款項云云,致石尊仁陷於錯誤,而接續多次借款予林子安。至104年5月4日,林子安向石尊仁詐借所得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1,278,000元。林子安為取得石尊仁之信任,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弟林席吾之身分,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交付石尊仁以行使,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債權憑證及日後清償之計畫,足生損害於林席吾。林子安借得上開款項後,尤未知足,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多次冒用林席吾名義,虛捏其父涉訟需款繳交律師費用、須支付押金、保證金、擔保金、和解金等款項為由,接續向石尊仁借款,並向不知情之 林綺宥 、 戴佑任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要求石尊仁將出借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石尊仁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各該帳戶,林子安再將之提領一空。迄至104年8月21日止,總計借款金額已達4,741,500元。嗣林子安未依約返還借款,且逃匿無蹤,石尊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石尊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子安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子安對於上開案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尊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6頁反面、偵字第18728號卷第22頁正面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5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借據、借錢還款計劃書、聲明書、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匯款單、存款收執聯、匯款收據、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一份、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36、45至47、49至51、53至63、73至106頁;同上偵卷第55至7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刻意隱匿其因案遭通緝之身分,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而遭司法機關通緝者,既有逃匿之事實或逃亡之疑慮,其清償能力自係備受質疑,衡情若非至親,應無出借款項予此等遭通緝之人犯花用之理。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若渠知悉被告前已遭通緝,渠不會出借款項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起初確係因被告隱匿其遭通緝之身分,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甚為顯明。而被告明知其遭通緝,竟隱匿此一攸關其清償能力之重要事實,向告訴人借款,嗣後又冒用他人身分簽立本票、借據,並持續冒用他人身分向告訴人借款,堪認其自始至終均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借款,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相近、手段雷同,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私文書上偽造「林席吾」之簽名及指印,其偽造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進而將之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聲明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依被告犯罪歷程,被告係先行對告訴人隱瞞其遭通緝之身分,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後,為使告訴人確信其有清償能力,始冒用林席吾身分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私文書,是其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個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冒用林席吾身分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尚有未洽。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提出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同年月18日冒用其堂弟林席吾名義偽造之本票二紙(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否認。然被告偽造上述本票之時間與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時間相隔約有二個月,難認其偽造上述本票與本案被訴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自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利用告訴人善心,接續詐騙告訴人,又冒用其堂弟林席吾名義簽發本票及相關借據等文件,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遭受鉅額損失,亦損及林席吾之信用,且其犯後逃匿無蹤,待為警緝獲後,亦未償還告訴人分文,所為自應嚴加非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能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已大幅修正,且修正後之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對被告有利,先予敘明。準此: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難認為係被告所有,就此固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然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署押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㈡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4,741,500元,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分
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票載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林席吾│No.673686│104年5月4日│1,278,000元│└───────┴───────┴─────────┴──────────┘┌───────────────────────────────────────┐│【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署押│├──┼─────────┼──────────────────────────┤│1│借據│立據人(借款人)欄內偽造之「林席吾」簽名、指印各壹枚│├──┼─────────┼──────────────────────────┤│2│借錢還款計畫│還款計畫所載更正後之借款金額、還款金額上偽造之「林席││││吾」指印參枚及借款人欄內偽造之「林席吾」簽名、指印各││││壹枚│├──┼─────────┼──────────────────────────┤│3│聲明書│聲明內容所載更正後之借款金額、還款金額上偽造之「林席││││吾」指印參枚及聲明人欄內偽造之之「林席吾」簽名、指印││││各壹枚│└──┴─────────┴──────────────────────────┘┌───────────────────────────────────────┐│【附表三】│├──┬───────────────────┬───────┬────────┤│編號│匯入帳戶│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1│林綺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04年5月4日│1萬元│││帳戶│││├──┼───────────────────┼───────┼────────┤│2│戴佑任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台南分行帳號71│104年6月4日│15萬元│││000000000號帳戶│││├──┼───────────────────┼───────┼────────┤│3│林綺宥所有之三信銀行臺南分行帳號293003│104年5月5日│5萬元│││1972號帳戶│├────────┤││││2萬2千元││││├────────┤││││3萬元│││├───────┼────────┤│││104年5月6日│5萬元│││├───────┼────────┤│││104年5月19日│5萬元││││├────────┤││││5萬元││││├────────┤││││5萬元│││├───────┼────────┤│││104年5月20日│10萬元││││├────────┤││││4萬5千元│││├───────┼────────┤│││104年5月25│14萬元││││├────────┤││││1萬5千元│││├───────┼────────┤│││104年5月27日│2萬5千元││││├────────┤││││3萬2千元│││├───────┼────────┤│││104年5月28日│5萬元││││├────────┤││││8萬元││││├────────┤││││4萬元││││├────────┤││││3萬元│││├───────┼────────┤│││104年5月29日│2萬元││││├────────┤││││5萬元││││├────────┤││││5萬元│││├───────┼────────┤│││104年6月3日│15萬2千元││││├────────┤││││10萬5千元│││├───────┼────────┤│││104年6月5日│5萬元│││├───────┼────────┤│││104年6月10日│15萬元││││├────────┤││││5萬元│││├───────┼────────┤│││104年6月12日│8萬元│││├───────┼────────┤│││104年6月15日│12萬元││││├────────┤││││4萬6千元│││├───────┼────────┤│││104年6月22日│13萬500元│││├───────┼────────┤│││104年6月23日│4萬5千元│││├───────┼────────┤│││104年6月26日│3萬元│││├───────┼────────┤│││104年7月3日│12萬元│││├───────┼────────┤│││104年7月3日│10萬5千元│││├───────┼────────┤│││104年7月3日│3萬元│││├───────┼────────┤│││104年7月14日│6萬元│││├───────┼────────┤│││104年7月16日│6萬元│││├───────┼────────┤│││104年7月20日│5萬元│││├───────┼────────┤│││104年7月23日│8萬元│││├───────┼────────┤│││104年7月23日│8萬元││││├────────┤││││5萬元│││├───────┼────────┤│││104年8月4日│6萬元││││├────────┤││││1萬7千元││││├────────┤││││5萬元│││├───────┼────────┤│││104年8月5日│5萬元││││├────────┤││││5萬元│││├───────┼────────┤│││104年8月10日│6萬元││││├────────┤││││6萬元││││├────────┤││││9萬2千元│││├───────┼────────┤│││104年8月11日│10萬元│││├───────┼────────┤│││104年8月12日│5萬元││││├────────┤││││5萬元│││├───────┼────────┤│││104年8月20日│2萬5千元│││├───────┼────────┤│││104年8月21日│3萬1千元││││├────────┤││││9千元││││├────────┤││││2萬7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