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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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合夥帳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王沂莘 被告 彭紫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合夥投資私立柏陞補習班之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自民國106年3月
1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之收入、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務報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予原告查閱、影印、攝影及抄錄,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前開帳冊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5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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