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55號聲請人 馬景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晶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馬景鵬為晶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晶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晶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聯發公司)之清算人,晶聯發公司今已清算完結,並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經股東臨時會同意解除清算人職務,且選定聲請人為選任簿冊保管人,請法院指定其為晶聯發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委託書、同意書、晶聯發公司帳冊數、保管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為晶聯發公司之清算人,晶聯發公司已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函准備查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司字第8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6年度司司字第319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