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宋明洪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車道,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時,見 傅文雄 所管領以鐵絲網及鐵鍊圍置於空地上之金屬三角拖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上開鐵鍊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先行駕車離去。未久,宋明洪旋即駕車返回上址,竊取 前開 三角拖架7至8個(每個重約30公斤、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駕車從新竹縣竹北市○○街左轉國盛街後,再左轉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北向車道離去。適傅文雄駕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北向車道時發現宋明洪上開竊盜犯行,便駕車迴轉趕抵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並目睹宋明洪駕車離去之過程,傅文雄確認其所管領之三角拖架遭竊後,隨即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見畫面內確有宋明洪之容貌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即於102年9月16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明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2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車道,並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於當日中午12時許載母親 劉玉嫦 及小孩至新豐火車站附近逛街購物,隨後於下午2時許我係在湖口工業區附近工地,嗣於下午3時許駕車載購得物品之母親及小孩,自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車道欲返回住處,當日雖有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時,右切華興街,再回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車道之繞路情形,然此係因我駕車較為隨性,且當日僅有此次繞路之情,隨即由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車道直行返回住處,之後於下午5時許我係在湖口工業區附近工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車道,並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傅文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68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oogle地圖、被告行車路線示意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Google地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傅文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2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駕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北向車道時發現宋明洪之竊盜犯行,便駕車迴轉趕抵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並目睹宋明洪駕車離去之過程,我在確認所管領之三角拖架遭竊後,隨即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宋明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車道,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時,持不詳工具將鐵鍊剪斷後先行駕車離去。未久,宋明洪旋即駕車返回上址,竊取以鐵絲網及鐵鍊圍置於空地上之三角拖架7至8個得手,並駕車離去。我見畫面內確有宋明洪之容貌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便於102年9月16日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發現三角托架遭竊?)我於102年9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在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的空地」、「(問:
你有無看到是何人竊取的?被偷走多少三角托架?目前價值多少錢?每個三角托架的重量?)我當時是看到一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貨車,停在空地,我看到一名男子在搬東西到車廂內。被偷走三角托架約7-8個。每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每個重量約30公斤」、「(問:你是否有看到竊嫌?是否認識?)我有看到竊嫌,我不認識他」、「(問:竊嫌駕駛何車輛?有幾人?)他駕駛一輛自小客貨車E4-5
240,銀色,一個人」、「(問:你擺放三角托架之處所【空地】有無圍牆及出入口處有無上鎖?現場有無遭破壞痕跡?)我空地放置周邊有用鐵絲網圍起來,出入口處有用鐵鍊圍起來。出入口鐵鍊接口處被剪斷」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
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監視器畫面確實有拍到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且我有目睹搬運三角托架之人的背影,以及將托架搬上車的情況,另外我也有在監視器畫面看到竊嫌的正面」、「(問:你確定你的三角托架為車號00-0
000號、以及該車上的人所竊取?)對」、「(問:剛剛在庭宋明洪是否與你在案發現場所目睹之竊嫌是同一人?)剛剛他轉身我注意看一下,除了髮型、膚色略有不同外,外貌與體型都是同一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第60頁)。觀之證人傅文雄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1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且證人傅文雄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之情,僅因偶然目睹被告竊盜之犯行,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證人傅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提示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請指出嫌疑人為何人?)編號
6為嫌疑人」、「(問:你確定沒有看錯?)不會錯。我在指認時,警方並無告訴我竊案現場車輛就是編號6的嫌疑人所有」、「(問:剛剛在庭宋明洪是否與你在案發現場所目睹之竊嫌是同一人?)剛剛他轉身我注意看一下,除了髮型、膚色略有不同外,外貌與體型都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60頁),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案發時是9月份的下午3點多,那一天從監視器畫面看到的整個視線、光線是昏暗還是良好?)當下的時間我眼睛看到的是視線良好」、「(問:你從監視器看相關被告的容貌有無任何障礙或是有誤認的可能?)因為監視器總是有點距離,但是我看到的差不多有十之八九與我在派出所看到的照片不會差太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依證人傅文雄所述與竊嫌接觸、目視之過程,參以案發當時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並未有何障礙妨害證人傅文雄之視線乙情,有Google地圖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足認證人傅文雄於案發時所處環境,確能對行竊之人之面貌觀察明白,並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傅文雄之指認應係基於相當之基礎而為。再者,員警於證人傅文雄指認前並無任何暗示或誘導之情,且非一對一之單一指認等情,亦據證人傅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員警提供相關的照片給你指認之前,有無暗示你、誘導你或是有其他不正當的方式?)沒有」、「(問:在指認前員警有無告訴你哪一個編號人是車輛所有人?)沒有」、「(問:在102年10月11日你指認編號6是竊盜案的犯罪嫌疑人,你是以如何的方式確認編號6這個人就是被告?)員警照片拿出來後,我憑當下的記憶很直接的指他,事後警員有說車子就是他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且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陶海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提供相關的照片給被害人指認之前有無任何誘導或暗示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編號幾的這種情形?)沒有,因為當時被害人說有看到正面,所以我才做一個指證的相片給他指證,看是在相片中的哪一個人」、「(問:在指認之前有無告訴被害人說車輛所有人是編號幾?)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益見證人傅文雄並無遭員警誤導之可能,況證人傅文雄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傅文雄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綜此,足認上開證人傅文雄所述屬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證人傅文雄所管領之金屬三角拖架7至8個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查:
1.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因其於當日中午12時許載證人劉玉嫦及小孩至新豐火車站附近逛街購物,嗣於下午3時許駕車載購得物品之證人劉玉嫦及小孩,自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車道欲返回住處,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倘被告僅係駕車偶然行經案發地點,衡情自可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前於103年3月4日、103年4月8日警詢時,均未曾供述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卻遲至103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始以上情置辯,是其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供述之可信度已值存疑。又被告辯稱其係駕車偶然行經案發地點云云,惟據其於103年3月4日警詢時先稱:我於102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並未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
103年4月8日警詢時又稱:我有無於102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附近已不復記憶,應係某工人欲購買涼飲而駕駛該車行經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其辯詞前後不一全然不同,顯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另辯稱當日雖有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時,右切華興街,再回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車道之繞路情形,然此係因其駕車較為隨性,且當日僅有此次繞路之情,隨即由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車道直行返回住處,又其於當日下午2時許、5時許均係在湖口工業區附近工地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被告駕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後,係從新竹縣竹北市○○街左轉國盛街,再左轉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北向車道離去,並非由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車道直行返回住處一情,有被告行車路線示意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3頁),另其於當日下午2時許、5時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市○○路○○號12樓樓頂、新竹市○○街○○○號、新竹市○○路○○○號11樓樓頂、新竹市○○街○○號,均未在湖口工業區附近等情,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五)證人劉玉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9月14日發生何事?)我們一起去湖口,我叫被告載我去」、「(問:102年9月13日發生何事?)我叫被告載我去湖口,去市場走一走」、「(問:102年9月13日有無發生任何特別的事情?)沒有,我叫被告等我,我下去市場到處走一走,我叫被告載我去走一走」、「(問:103年9月15日有無發生特別的事情?)沒有,我們就出去走一走,不知道他們怎樣子搞的,回來就說出事情,我說我們一起出去,明明是我在車上」、「(問:103年10月20日有無發生特別的事情?)沒有,我們就是帶兩個孫子,叫宋明洪載我們去走一走」、「(問:103年10月28日即今日有無發生特別的事情?)宋明洪載我去湖口,不是今天,就是那個單子回來,我說奇怪」、「(問:宋明洪是在某一天的何時要載妳去湖口?)那麼久了我也搞不清楚了,差不多中午以前,時間到小孩子睡起來,我說載我出去走一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依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劉玉嫦顯然已無從確定究係何日由被告駕車搭載其去逛街購物,則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劉玉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中午12時前宋明洪即已駕車載我抵達竹北菜市○○○○街購物,約10分鐘後宋明洪即駕車載我返回住處,當日並未購得任何物品,約下午2時許返抵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其前開就被告駕車搭載之日期、出發時間、目的地、逛街購物時間、有無購得物品、返抵住處時間等證述內容,均核與被告所述迥不相同,足認證人劉玉嫦前開所言應係為脫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所為迴護之詞,尚難以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用以剪斷鐵鍊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該不詳工具既足以剪斷鐵鍊,堪認質地甚為堅硬,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4月、6月、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裁定減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顯未見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前有拆除、打石等工作經歷,暨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不佳)、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該不詳工具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