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丁○○戊○○被告乙○○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二0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二一平方公尺,建物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一八二之一之二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二0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建物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一八二之一號之二層磚造建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三、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2019地號即重測前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90之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康健文 所有,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乙○○所有之建物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182之1號之2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甲○○承租系爭建物開立鑰匙店,係屬間接占有人。原告曾多次協調,請求被告乙○○自行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然被告乙○○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乙○○辯稱系爭建物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無越界云云,惟其所辯與本案迥不相涉,因被告乙○○係於法院判決後之民國78年間方興建系爭建物。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紙、現場照片2幀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買入原屬華盛毛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後,為開發販售土地,而於94年間進行土地分割,而分割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90之3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於94年間,自重測前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9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所有之同段第93之10、第93之24、第93之26地號等3筆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相毗鄰,然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建物係於78年建造完竣,迄今未曾改建或增建,而系爭建物於76年間即經法院判決並無越界或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刻意留下約1公尺之距離以防止越界。
(三)土地界址當以政府機關測量結果為基準,自不得依原告請私人公司所繪製之測量圖作為判決之基礎。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被告甲○○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若判決須搬離系爭建物,被告亦無意見。
丁、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康健文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甲○○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乙○○則仍屬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原告曾多次協調,請求被告自行拆除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共有及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乙○○將系爭建物拆除,被告甲○○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建物係於78年間興建,然於76年間,本院已判決被告無越界或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是被告既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原告之訴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則以:其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如本院判決其應搬離系爭建物,其願意搬離等語置辯。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建物遷讓,其請求權基礎乃排除侵害請求權,並非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即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康健文所共有,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紙、現場照片2幀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附於卷內足憑,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不爭執,且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甲○○等情,惟以於76年間,本院已判決其未越界,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為辯,並提出本院7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為證,惟查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前揭判決,判決日期為76年4月28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查,而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8年間所興建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是本院76年間所為之判決,自無預知系爭建物有無越界或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況觀之前揭判決內容,亦從未論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關係,又被告乙○○並無其他證據,空言辯稱其未占有系爭土地,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縱係經租賃方式向被告乙○○承租作為鑰匙店使用之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採信。
七、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0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現在占有人,應包含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查被告乙○○自認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甲○○,目前為甲○○占用中等情,依據上開規定,被告甲○○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建物,甲○○對該建物為直接占有人,被告乙○○仍為該建物之間接占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交還權利人。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訴外人康健文所共有,而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乙○○所有,且出租予被告甲○○使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被告甲○○自系爭建物遷出之請求,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201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21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被告甲○○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201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21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