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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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十二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三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雖經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相關規定,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有三年二月五日;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止,或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二之三號住處或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時起均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力行北路口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只;㈡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馮祝正、 黃芝瑋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五二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其前開所駕駛之車輛內及其身上分別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且警方自被告前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身上所起出內含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鍊袋共二包,經送鑑結果,該不明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部務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一○六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分別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復參以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曾經強制戒治,惟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已成癮而未戒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自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未論及被告另有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迄同年八月十六日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然本院審理後,認前揭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雖經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相關規定,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三年二月五日,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五二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只,雖未經鑑驗,然被告坦承前揭夾鍊袋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留,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前揭殘渣確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惟因該夾鍊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夾鍊袋析離,是應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