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6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6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邵炳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2664號)
(一)緣相對人邵炳輝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5,434元整,及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