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16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告 林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未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雖本件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中國信託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再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乃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原告係受讓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從為原告得主張援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之依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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