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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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14、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行之「96小時」更正為「5日」、第8行之「19時30分」更正為「19時」。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等函文闡釋甚詳,且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之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12日19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1178ng/ml(安非他命)及3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
7月23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1490ng/ml(安非他命)及3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均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安非他命成分係甲基安非他命代謝而成,被告曾分別於2次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無疑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施用時間為「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容屬誤會,然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不到1個月即又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9年7月12日19時9分及同年月23日16時50分許,均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9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及99年7月23日15時26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9215號)附卷可稽,被告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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