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陳麗英 相對人 陳福壽 即端成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19,6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97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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