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枝選任辯護人徐秀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枝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四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二迴轉道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行至第五車道並進行右轉,適告訴人 洪光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五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被告葉文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及車身與告訴人洪光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洪光儀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葉文枝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光儀告訴被告葉文枝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葉文枝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年4月20日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洪光儀於105年4月25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洪光儀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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