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林家綺 (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08年
11月28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8年8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
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
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