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竟仍執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增加「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並辯稱酒測值不準云云。惟查,警員持以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lco-SensorVXL,器號:009588,檢定日期:民國10
4年8月14日,有效期限:105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
000次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即104年10月10日,以及有效次數1,000次內即第39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案號欄下方記載「39」及日期為「2015/10/10」即明。依此,足認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驗,其檢驗結果,自屬正確無誤。是被告辯稱酒測值不準云云,自非可採,其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4年10月8日緩起訴期滿(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又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暨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