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共參紙均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共陸枚均沒收。甲○○被訴加重毀謗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應更正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共參紙均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共陸枚均沒收。甲○○被訴加重毀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96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