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48號原告甲○○
號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自訴外人 蘇瑞健 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瑞健(已於民國79年02月22日死亡)曾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產下被告丙○○(女,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年00月00日生),是丙○○、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訴外人蘇瑞健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2人並非原告自蘇瑞健受胎所生,而係受胎於訴外人 施峻山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陳明: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上為96年5月23日修正後之條文,若依修正前之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欲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96年5月23日亦同時增訂第8-1條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據此,本件原告於97年03月18日起訴時(見起訴狀之收文章)雖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之期間,惟依修正後之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規定,原告上開起訴時間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蘇瑞健曾為夫妻,並於婚姻存續期間
產下被告丙○○(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0月00日生),而蘇瑞健已於79年02月2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推定被告2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蘇瑞健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非原告自蘇瑞健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2份附卷為憑,其鑑定結果略以:1.丙○○部分:受檢者丙○○與施峻山之檢驗結果,其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75%,也就是說施峻山與丙○○的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75%,因此「施峻山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2.乙○○部分:受檢者乙○○與施峻山之檢驗結果,其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20%,也就是說施峻山與乙○○的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20%,因此「施峻山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外,被告對此結果亦表示同意,是足認被告2人確為原告自訴外人施峻山受胎所生,而非自訴外人蘇瑞健受胎所生,故原告之前揭主張,亦足信屬實。綜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丙○○、乙○○為原告自訴外人蘇瑞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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