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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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SAYURAN
30歲民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CASAYURANDAVEBOLANIO竊盜,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ASAYURANDAVEBOLANIO(中文姓名為「 伯藍尼 」)為菲律賓國人,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起受雇於址設桃園縣○○鄉○○路○○○○號「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碩公司)擔任技工之工作。詎CASAYURANDAVEBOLANI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在景碩公司工作之便,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景碩公司一廠內,趁該公司員工置物櫃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該公司員工所有置於櫃內之行動電話得手,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景碩公司二廠員工宿舍第
107號房間內床頭處。嗣經景碩公司經理 廖振基 調閱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在CASAYURANDAVEBOLANIO宿舍床頭處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SAYURANDAVEBOLANI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
25、26、35、57頁,本院97年5月2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玉玲馬璐 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 張雅甄謝美珍 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之情節(見偵查卷第41至42、44至45、47至48、51至53、56至58頁)、證人廖振基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查獲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6、35至3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6幀、贓物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0、43、46、49、53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CASAYURANDAVEBOLANI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竊取他人物品,冀求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均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審酌其在台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竊得財物│││ 均景碩公 │││││司員工)│││├──┼────┼──────┼──────────┤│一│張雅甄│97年2月10日│NOKIA6500S行動電話1││││凌晨1時30分│支││││至凌晨3時許│││││間某時││├──┼────┼──────┼──────────┤│二│謝美珍│97年2月21日│NOKIA6120行動電話1支││││上午8時45分│││││許││├──┼────┼──────┼──────────┤│三│馬璐│97年3月14日│sonyericssonK550im││││上午6時30分│行動電話1支││││許││├──┼────┼──────┼──────────┤│四│黃玉玲│97年3月15日│sonyericssonK550im││││上午6時30分│行動電話1支││││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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