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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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因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6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均係公共危險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6.3.26│高雄地院106年│106.5.31│高雄地院106年│106.7.8│││││5月(聲││度交簡字第1140││度交簡字第1140││││││請書誤載││號(聲請書誤載││號(聲請書誤載││││││為6月)││為2113號)││為2113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6.6.27│高雄地院106年│106.10.26│高雄地院106年│106.12.19│││││6月,如││度交簡字第2113││度交簡字第2113││││││易科罰金││號││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