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油站服務人員」、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經換算)達每公升0.676毫克之犯罪情節、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39號被告陳威銓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銓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與友人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附近某自行車道上,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然於106年10月9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臨湖南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楊錦梱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陳威銓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由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清晨5時29分許,在該醫院內對其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135.2mg/dL(為百分之0.1352),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錦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檢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10月9日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單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