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告 梁銘鴻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 梁松傑
梁文彥 追加被告 賴勝川
賴勝信 賴坤輝 賴宜鴻 賴宜懋 賴杉棍 賴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三關於編號8梁銘鴻應繼分「28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63分之4」;編號9梁松傑應繼分「28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63分之1」;編號10梁文彥應繼分「28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63分之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正本之附表三編號8、9、10之繼承人應繼分,有誤繕情事而應予更正;即附表三編號8梁銘鴻應繼分「28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63分之4」;編號9梁松傑應繼分「28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63分之1」;編號10梁文彥應繼分「28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63分之4」。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