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淑嬌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三個月(即自一百零六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共三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六年十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改由本院承辦,並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更生方案,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具狀主張因於5月11日發生車禍,導致骨盆左側骨折、左側恥骨枝骨折、左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醫囑建議現須使用輪椅、助行器,出院後須他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是目前無法從事看護工作,將待傷勢復原後始能再行繳款,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現因車禍導致無法從事工作,則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顯有困難,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庭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