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張睿均 (原名: 張騰元 )被上訴人 江維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69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故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菁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