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翠菊選任辯護人許祖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小港醫院」9A19號病房,因故與丁○○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數次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上腹挫傷、右頸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拳頭打丁○○胸口,也沒有抓傷他,更沒有在右頸打巴掌,全是誣告,當時情形是丁○○衝過來踩住我的腳,再用肚子推撞我,致使我重心不穩往後退,丁○○又用手猛力推撞我,使我撞到身後的桌子,腰部嚴重受傷,經醫師診斷第4、
5節腰椎滑脫...是告訴人先出手傷害我,是他要告我,我根本沒有出手傷害他云云(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院二卷第5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丁○○,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106年2月3日在小港醫院的9A19號病房,乙○○有無毆打你?)當天在小港醫院9A19號病房,乙○○有打我,當時在場的有戊○○跟乙○○還有我,病床上躺著的是我病危的大伯,現在已經過世了。(問:乙○○當時如何毆打你?)當時乙○○衝進來病房的病床邊,我跟戊○○請乙○○離開,因為當時我大伯的狀況已經病危了,我當時是看護的身分,乙○○先用左手推我的胸口,因為我的體格比較大,乙○○推我,我沒有後退,反而是乙○○自己後退撞到後面的桌子跌倒了,乙○○起身後抓狂,用手甩了我右臉1巴掌。(問:除了用手甩你的臉1巴掌,還有無其他傷害行為?)就是往我胸口打1拳、甩我的右臉1巴掌...(問:乙○○認為你在9A19號病房有故意推她,導致其腰椎受傷,有何意見?)有,意見很多,我根本就沒推乙○○,是她自己先來打我,我都沒有還手等語(偵卷第4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乙○○去醫院大吼大叫騷擾 蔡嘉興 ,我就請乙○○安靜,她就說我憑什麼干涉她的事,我只是請乙○○安靜,這是病房,然後乙○○就徒手用拳頭先從我胸口打1下,我挺胸,她被反作用力震退2步,然後她抓狂,用手指抓傷我的左手肘,又用手掌打我的右頸1巴掌...我的診斷書上所載之上腹挫傷是被告搥我的胸口時造成的,我當時有戴金項鍊,墜子很大,可能砸到有傷口...(問:被告為何會突然無緣無故往你胸口打1拳?)因為我阻止她繼續騷擾我的病人,我叫她離開,她就是不爽等語明確(院二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61頁)。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姐戊○○於偵查中證稱:(問:106年2
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小港醫院9A19號病房,乙○○有無毆打丁○○?)有,乙○○先用手打丁○○胸口,丁○○是雙手放在後面,丁○○被打的時候胸口有往前挺1下,後來乙○○緊張就往後退1步,撞到後面的桌子,乙○○接著用手去打丁○○的右臉頰...(問:丁○○有無打乙○○?)真的沒有,因為丁○○雙手都放在後面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2月3日也就是告訴人指控被告乙○○毆打他的這天,當天事情經過可否敘述?)當天晚上我從臺南要開車過去,過去後我在醫院一進去就看到乙○○在那邊,因為她已經好幾天把我爸爸丟在病房沒有再進來過,我父親從105年下半年身體就不好,加上她那次那樣子又離開我父親,我就跟她講說不太需要再麻煩她,大家好聚好散,因為她離開,讓我父親非常緊張,讓1個病症的人這樣,我就請她離開,她一直不願意離開,我父親也不願意跟她講話,她一直要挨近我爸爸的病床,我堂弟就靠近,因為她已經離我父親很近,但我堂弟雙手是放在後面,跟她說請妳離開這個病房,但她就搥了我堂弟的胸部1下,我堂弟也都沒有還手,就往前再走1步,但因為病床跟病房旁邊的木桌子非常靠近,她站在病床桌子前面,乙○○再往後站一點點可能只要半步就會碰到桌子,我的理解是這樣子,可能我堂弟往前走半步,乙○○就往後退半步,所以很有可能她會去碰到桌子,乙○○往後一退可能就更緊張了,就用手去抓我堂弟的臉,我就趕快把我堂弟抓過來,乙○○當然也非常生氣,就一面念一面說她不可能會離開,就很生氣的出去了...(問:撞到桌子後又抓了告訴人的臉,過程你是否記得很明確?)我是記得這樣沒錯,但是是臉還是脖子,因為我是背後這樣看,所以我是看到抓的動作,但是是臉還是脖子,我沒辦法確認,但是是有抓...(問:丁○○是否知道被告乙○○這個人?)知道,因為她離開我父親之後幾天都沒有回來,我非常生氣,有交待我堂弟說這個人不需要再讓她進來了。(問:之前就有特別交代丁○○說不要讓乙○○進來?)是,因為我父親也不願意再見她...(問:2月3日你進入病房時,乙○○、丁○○都已經在病房內?)是...(問:你進去病房時看到丁○○及乙○○一開始是坐在病房2側,是否如此?)對,分開,丁○○坐在沙發上,乙○○坐在床尾。(問:一開始坐得好好的,後來為何2人會發生衝突?)因為我跟乙○○說請她離開,不需要再麻煩她照顧我父親,跟我父親的關係就到這樣,不要再繼續下去,她很生氣要找我父親理論,所以才會一直往前要跟我父親爭1個道理,才會一直挨近我父親。(問:照你剛剛的說法,乙○○一開始先搥丁○○胸口1拳,後又有出手抓,但不確定是抓到脖子或臉,是否如此?)是。(問:之前你在警察局回答問題時,搥胸口部分講的是一樣。後來你是說又接近丁○○打了他
1巴掌,當初乙○○的動作到底是抓還是打巴掌,你是否還記得?)她就是用手這樣,到底是呼巴掌還是抓,因為我是在丁○○背後,所以我沒辦法很確定知道是抓還是呼巴掌,但就是知道說乙○○是用手去用丁○○右邊的臉或頸部等語(院二卷第52至54頁)。
㈢本院審酌針對106年2月3日當天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如
:被告先打告訴人之胸口、告訴人胸口往前挺、被告退後、被告再打告訴人、整個過程中告訴人並未還手等情甚為一致,且針對106年2月3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告訴人及證人戊○○均稱,係因渠等2人要求被告離開病房,被告不同意離開,乃引發此次衝突,亦已合理解釋本案衝突之原因,茍非均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 復佐 以被告自承:我的手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臉等語(偵卷第
4頁),足見告訴人、證人戊○○上開證述可信度甚高。㈣又告訴人於106年2月3日下午某時遭被告傷害後,即於同日
21時31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偵卷第9頁),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診斷書上所載上腹挫傷、右頸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是被告辯稱:他的傷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云云(院二卷第14頁),顯非可採。
㈤此外,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用手指抓傷左手肘、用手掌
打右頸等情,對照診斷證明書上「右頸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勢;所述上腹挫傷是被告搥我的胸口時造成的,我當時有戴金項鍊,墜子很大,可能砸到有傷口等情,對照診斷證明書上「上腹挫傷」之傷勢,可知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受傷之情形互核相符,再再彰顯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
㈥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㈦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經68歲,且為女性,告訴人為1名45
歲男性,2人體型相差懸殊,被告不可能去傷害到告訴人,事實上當天是告訴人傷害被告,且證人戊○○與告訴人是一夥的,證人戊○○所述不足採信云云(院一卷第19頁)。然而,證人戊○○之證述是否可信、有無偏袒告訴人之虞,應 從渠 等針對案發之起因、過程之證述是否相符、證述內容是否有與常情相悖之情形、是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等情綜合判斷,而證人戊○○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針對本案之起因、過程甚為一致,且無違背常情之處,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自難僅因證人戊○○與告訴人係屬親戚關係,遽認證人戊○○之證言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信。又被告是否確有傷害之犯行,應以卷內證據認定之,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年齡、性別、體型之差距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而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自難僅以被告及告訴人間年齡、性別、體型之差距,遽以推翻依照卷內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㈧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戊○○從頭到尾一直刻意強調告訴人在要
求乙○○離開時雙手放在背後要求她離開,與常理不合,一般正常來說,丁○○及被告既然無恩怨,請她離開應該不會刻意將手放在背後,我們認為此處有點疑問云云(院二卷第56頁)。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告訴人之雙手均係放在後面一節,業據告訴人、證人戊○○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反面、院二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而針對此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有特意說你都沒有還手,雙手都是放後面,為何雙手要特別放在後面?)因為我怕我會衝動,1個男人莫名其妙被甩1巴掌,還被凌辱。
(問:你怕你會被被告激怒憤而還手,所以才特意要把雙手放在後面,避免自己衝動傷害被告?)對,我承認我以前脾氣不好等語(院二卷第62頁正反面),告訴人已有合理解釋為何會將雙手放置背後之原因,故辯護人徒以此情,空言指摘證人戊○○證言之可信度,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之時、地,數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領取中低收入戶津貼、尚須照顧1名精神障礙之子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高血壓之身體狀況(院二卷第68頁)、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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