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黃郁涵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2行應補充「黃郁涵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第2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車上路,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雖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駛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2項加重事由,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列無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事由之增減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已有不該,且其既無照騎車上路,自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有紅燈通行之疏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號被告黃郁涵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涵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8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要上鳳山橋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直駛,適 蔡阿花 闖越紅燈由東往西步行在人行穿越道上欲跨越中山路,黃郁涵因而不慎擦撞蔡阿花,致蔡阿花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又黃郁涵擦撞到蔡阿花後即緊急煞停,致後方 葉秀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黃郁涵之機車,致葉秀芳及其所搭載之謝 亞潔 均受有輕傷(均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黃郁涵則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阿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郁涵於警詢、偵訊│否認過失,辯稱:我的方│││之供述│向是綠燈,在人行穿越道││││前50公尺就看到告訴人在││││馬路中央,要從左走到右││││,我就往左閃,但告訴人││││突然後退,才會發生擦撞││││,我已經很小心了等語。│├──┼───────────┼───────────┤│2│告訴人蔡阿花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證人葉秀芳於警詢、偵訊│證稱:我當時騎車搭載謝│││之證述│亞潔,本來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後綠燈起步並騎在││││被告後方,後來被告機車││││突然停下來,我就和被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時我││││和被告的行向號誌是綠燈││││等語。│├──┼───────────┼───────────┤│4│證人 謝亞潔 於警詢之證述│證稱:我由葉秀芳騎車搭││││載,當時在路口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在經過行人穿││││越道附近時,我們的機車││││突然倒地壓住我的腳,起││││身後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5│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明書1紙│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伍振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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