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律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是朋友那天來伊松江路的家找伊,朋友在伊家裡倉庫吸食毒品,伊怕朋友擅自拿倉庫裡的東西,所以待在朋友旁邊,可能因此吸入二手煙導致尿液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14時42分許,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110242號函暨所檢附之該中心檢驗總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106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而觀諸本件被告前揭檢驗總表,其於106年10月17日14時42分許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98ng/ml、73
6ng/ml,顯均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因自主吸食煙霧,始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再者,被告自始未向臺東地檢署陳報該友人之年籍,致臺東地檢署未能向其進行傳喚,故是否確有其人尚存疑義。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被告陳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東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14時4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之事實,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是那天朋友來我家找我,我在他旁邊,因為我怕他拿我倉庫裡的東西等語。經查:被告於
106年10月17日14時4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11024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惟按吸入含有安非他命煙霧之二手煙,是否造成尿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
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6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高於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100ng/ml。衡情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98ng/ml、736ng/ml,衡情絕非是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況被告自始未陳報其友人之年籍供本署傳喚,則是否確有其人已不無疑義。從而,被告所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正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