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淑子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妯娌 張英柔 ,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二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駛入忠孝二路,適有 邱鵬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見狀已閃煞不及,致邱鵬仰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前車頭撞及王淑子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之副駕駛座車門與後乘客座車門之中間處,邱鵬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上臂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淑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邱鵬仰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2年9月1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