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 律師被告 鄒桂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件處分既係由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對該處分
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詎本件刑事抗告狀,雖列被告為具狀人,但並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曉鳴律師蓋用印章,無從判斷被告確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撤銷應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提起,而非被告,選任辯護人因非受處分人,即非本件適格之聲請人。
㈢再被告如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應於
受命法官為該羈押處分之日或知悉該處分日起算5日內,即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然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法官訊問後即當庭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卷),然本件遲至106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收狀戳在卷可稽,本件聲請顯已逾5日法定期間。㈣至刑事抗告狀記載被告前已於法定期間內,由看守所轉送抗
告狀等詞,惟查被告前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於106年1月2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駁回,有該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裁定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4號卷),而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不影響前開認定,併此敘明。是以,本件辯護人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並非受處分人為之,聲請時點亦已逾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