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陳甲松 相對人世貿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貿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9日召集之世貿芳鄰第15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二「非社區住戶持有車位產權及無車位產權住戶管理費收費訂定(車位產權者,比照住戶2500元,無車位產權者8折收費)」之決議無效。原裁定認其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而認其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乃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以109年度補字第2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核屬得計算明確之客觀數值,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萬6,000元。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上開聲明請求確認於109年9月19日召集之世貿芳鄰第15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二「非社區住戶持有車位產權及無車位產權住戶管理費收費訂定(車位產權者,比照住戶2500元,無車位產權者8折收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有109年9月19日世貿芳鄰社區109年度第15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9年度補字第2175號卷第11、43頁),依上開說明,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斟酌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定其價額。
(二)原裁定核定本件價額為165萬元,無非以抗告人因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所受利益未於起訴狀內釋明,致該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價額,惟抗告人先於起訴狀內主張其因系爭決議致其停車管理由原每月500元調漲至2,500元(見原審109年度補字第2175號卷第11頁),復於抗告狀內理由載以抗告人經系爭決議後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增加2,000元,該社區自83年建造迄今26年,依建物50年為其改建依據,抗告人尚須繳納24年,經計算後本件抗告人因系爭決議增加費用為57萬6,000元(2,000元/月×12月×24年=57萬6,000元)等語,亦有109年11、12月世貿芳鄰社區管理費收費三聯單憑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22、23頁),足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為其設於世貿芳鄰社區內單一停車位得免因系爭決議所增加之管理費用,原裁定未行闡明,令抗告人補充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即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價額,自未允妥。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認定部分,殊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併為妥適核定。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