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文豪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99年11月19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201149440號函核准假釋。再抗告人復因附表編號10、11(原審裁定誤載為編號「9、10」,應予更正)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將附表編號1至11(原審裁定誤載為編號「1至10」,應予更正)所示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茲因更定受刑人之刑,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89806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抗告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已執畢),於102年12月20日核准假釋出監,抗告人於97年12月中旬所為、未被查獲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及108年7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請將抗告人上開2件竊盜罪所處5個月、3個月有期徒刑,及已執畢之有期徒刑5年4月算入抗告人現執行中之有期徒刑8年4月刑期中,讓抗告人可以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抗告人於99年11月19日經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201149440號函核准假釋。再抗告人復因附表編號10、1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0、11所示之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茲因更定受刑人之刑,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89806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抗告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將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算入其現正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應係8年1月之誤載)刑期中,以利抗告人可以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99年11月15日」,有前開裁定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因此,數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條件,應以「99年11月15日」為基準,再審視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若先於「99年11月15日」,則可併同定其應執行之刑,反之則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
㈢查被告另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2859號、
第50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4年,其中109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乃係「106年3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之間;109年度聲字第5001號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04年12月6日至105年6月17日」之間,均在「99年11月15日」之後,有上開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自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即無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恣意主張將附表所示各罪,併入現正執行中之有期徒刑,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表編號判決機關案號案由宣告刑判決日期1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竊盜有期徒刑10月99年11月15日2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竊盜有期徒刑10月99年11月15日3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竊盜有期徒刑10月99年11月15日4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竊盜有期徒刑10月99年11月15日5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竊盜有期徒刑10月99年11月15日6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竊盜有期徒刑10月99年11月15日7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竊盜有期徒刑10月99年11月15日8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99年11月15日9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贓物有期徒刑6月99年11月15日10基隆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竊盜有期徒刑5月108年5月30日11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