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41號

原告 高鈺娟

被告 胡桂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6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62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詐欺案件,係認定被告無罪;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06號、111年度偵字第114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即原告高鈺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既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方錦源

         法 官都韻荃

         法 官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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