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秉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52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秉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3時許,在告訴人 張修銘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住處門口,持滅火器及甩棍敲擊告訴人住家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據告訴人於調解前即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