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范佐驊 被上訴人 黃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屏小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因競選屏東縣萬巒鄉長,委任訴外人 蔡源川 即訴外人 簡太郎 競選總部之文宣負責人向伊訂購競選物品,故蔡源川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向伊購買衣服110件,同年月15日購買帽子300頂,同年月30日購買衣服110件,同年11月12日購買帽子300頂,同年月19日購買衣服110件(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900元(下稱系爭貨款),系爭貨品已陸續送至上訴人競選總部並經簽收,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蔡源川曾向伊表明中國國民黨有補助上訴人經費,並要伊向上訴人收取貨款,且系爭貨品於10月間三次送貨後,伊曾於11月至上訴人競選總部請款,上訴人或其競選總部人員均未反應上訴人並非買受人,且繼續收受兩次貨品並使用,故買受人應為上訴人,蔡源川於第一審提出之書面說明亦可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上訴人是否有中國國民黨或他人補助,對兩造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不生影響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貨品非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伊亦未委託或授權蔡源川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係簡太郎競選總部之文宣負責人蔡源川承諾要支援伊競選相關之衣服、帽子,經費來源可能來自簡太郎競選總部或中國國民黨,蔡源川承諾提供經費購買衣服、帽子供伊使用,故買受人應為蔡源川,系爭貨款亦應由蔡源川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貨品受貨單之受貨人載明伊名字,僅足認伊為受貨人,伊於原審閱卷始知系爭貨品之總數量及單價,自103年10月7日首批貨品送達至同年11月19日止,兩造從未謀面,亦無約定價金之行為,遑論達成買賣之合意?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伊敗訴顯然違背民法第
345條第1、2項條文之法意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貨單上寶號一欄均載明「范佐驊」即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受貨單5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足證系爭貨品之收受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自承前開受貨單業經黨部員工簽名,且供其競選團隊發送(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足證系爭貨品業經簽收,並經上訴人加以使用。此外,上開送貨單填載之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7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月19日,此有前開受貨單5紙在卷可稽,亦足證系爭貨品乃分批送至上訴人,且接洽的人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人員 李玉貞 ,衡諸常情,收貨人常即為買受人,上訴人若未訂訂購系爭貨品,理應查明究竟,豈有毫無反應,而仍陸續收受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品之理?再者,上訴人雖認可由黨部提供贊助而訂購系爭貨品,然此乃上訴人支付價金之來源,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無涉,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以及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應由蔡源川支付云云,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買賣行為顯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張紘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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