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曜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曜仲於民國105年6月25日22時至翌(26)日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西部牛仔泡沫餐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6日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菸廠西巷口,不慎擦撞 李連豐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麥語婷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26日2時31分許,測得蔡曜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麥語婷、李連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至26、30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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