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 王孫盆 關係人 王崑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前經本院於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又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恢復健康、意識清楚,毋庸聲請監護宣告云云,並據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查,本院於105年9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聲請人就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你叫什名字?)王孫盆。(幾歲?)不知道。(有固定去醫院?)有。(去哪間醫院?)【指劃】【口語不清,但有提到醫院】(有無財產?)【語意不清,右手指左右比】(提示新臺幣100元鈔票,這張是多少錢?)【口語不清,右手打開壺口】(提示新臺幣100元鈔票,用這張買了40元的菜,要找多少錢?)【一直笑,打開右手壺口】(提示新臺幣100元鈔票兩張,這是多少錢?)兩佰【台語】。(提示新臺幣1000元鈔票及100元鈔票兩張,這樣全部多少?)【一直笑,有提到一千】。(提示新臺幣1000元鈔票,拿這張去買150元的東西,要找多少?)這張三百,這張一百五。(你銀行有無錢?)無【台語】。(拿1000元去寄銀行,要拿什麼才可以辦?)【搖頭,想要陳述,但無法表達】。(賣土地,你要帶什麼證件去才可以辦?)【用手指向法官,手掌表達沒有的意思】。(7+7=?)不知道。(10+10=?)【從1數到20】。(10+10+10=?)不知道。(有幾塊土地?)三塊。(有無田?)無。(有幾間房子?)一間。(幾個兒子?)三個。(跟誰住?)這個【指向旁邊的家屬】(他是誰?)王崑欉。(是第幾個兒子?)第二。(另外二個兒子?)【搖頭、搖手】。(有無金飾?)沒有。(有無辦法行走?)沒有。(會不會提款?)不會。(有無吃什麼藥?【用手比劃往嘴裡倒的動作】(吃什麼藥物知道嗎?)不知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簡單之數學計算及過往經歷等問題不能為適切之回答。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於97年2月發生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合併有語言障礙以及智力衰退,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右側上下肢無力,坐於輪椅,但無法操控輪椅。講話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有時比手劃腳、有時答非所問、也會有不自覺傻笑。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對於他人之意思無法正確回應,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父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的地方)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例如個案知道自己共有五名子女,但無法依排序說出子女姓名、也不知道自己年齡及生日、住址)。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至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力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簡單檢式智能狀態檢查結果為6分,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CASIC-
2.0)=5.5,仍屬於重度智能不足。由臨床經驗判斷及個案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但構音不清楚,幾乎對於所有問題包括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都是回答「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陳述,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與人言詞溝通時有明顯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定向能力正常。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沐浴、更衣、大小便、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無法久站及長距離行走,目前以靠使用紙尿布或他人協助才能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喪失,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自己個人權利,個案之行為能力仍處於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5年9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5)040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及報告書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恢復健康,毋庸為監護宣告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缺乏醫學鑑定上之根據,容難遽採。
(三)綜上事證以觀,本院認聲請人於前案受監護宣告,但其心神狀況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聲請人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理會判斷力並無一般成年人之行為能力,故認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聲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聲請人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是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理由充分,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