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469號原告群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金村 送達代收人 蔡明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㈠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為:洪金村,住同原告址)、㈡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就所檢附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6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即原告群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則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106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另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就所檢附被告106年4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為蔡明宗】亦有不服之部分,依其相同之裁決內容,明顯為被告重新製開之
106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效力所涵蓋{被告已自行撤銷「牌照扣繳」之處分部分},且受處分人亦非原告,則受處分人蔡明宗如仍有不服,應以自己為原告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爰不另予審究辦理,附此敘明。);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