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佩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佩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莊佩芬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各罰金新臺幣4000元,│││宣告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共7│││││罪)││├────────┼──────────┼──────────┼──────────┤│犯罪日期│107.11.07│107.08.09~107.11.08│││││││├────────┼──────────┼──────────┼──────────┤│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新北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3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61│││││至186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04.25│109.01.31││││││││├───┼────┼──────────┼──────────┼──────────┤││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判決│108.05.28│109.03.04││││確定日期││││├───┴────┼──────────┼──────────┼──────────┤││新北地檢│新北地檢│││備註│108年度罰執字第655號│109年度罰執字第314號││││(已執畢)│(前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