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8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890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彭郁群 債務人 林祺凱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陸仟參
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